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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1220南京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歆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商初字第1220号 原告南京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茶亭东街79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邱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贝,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女,汉族,2002年7月10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理人盛某(系被告钱某之母),女,汉族,1974年2月18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蒋醒,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灿公司)诉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贝,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蒋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灿公司诉称:被告钱某的父亲钱某1,生前因工作需要借用原告5000元作为备用金。2014年4月11日,钱某1突发疾病去世,但其借用的5000元备用金尚未归还。被告钱某系钱某1的法定继承人,钱某1去世后被告依法继承了钱某1的全部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其继承的钱某1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5000元。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钱某1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存在,被告本人无法核实。即使钱某1借款5000元属实,但因被告作为继承人,截至原告起诉之时仍然继承钱某1的任何财产,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案外人袁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南京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创意东八项目负责人袁某从南京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用于创意东八项目的物业日常运作备用金”。2012年5月10日,在借条的落款处,钱某1签字且手写注明“袁某离职此笔借款转交接给钱某1”。 2014年4月11日,钱某1因病去世。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借款单和记账凭证作为证据:在借款单中载明,借款人为袁某,借款金额为5000元,审批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出纳办理时间为4月1日;2011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载明,摘要为“袁某借款”,金额为5000元。同时,作为被告钱某的法定代表人,盛某明确表示:虽然不知道钱某1生前的遗产范围和具体数额,但是钱某仍不放弃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记账凭证、借条、火化证、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荣灿公司与钱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荣灿公司依约交付了借款,钱某1应依约于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因钱某1去世,被告钱某作为钱某1之女是钱某1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告钱某已由其法定代表人作出不放弃继承的明确表示,因而被告应当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钱某1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钱某有义务在继承钱某1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钱某1的财产范围内向原告南京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海桥 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 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