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建强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高某
案由
妨害公务,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汉族,大专文化,离石区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工作人员。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汉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离刑初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时判令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9049.49元;判令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800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高某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以应当追究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高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394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刑初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9049.49元;三、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8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发回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杨淑红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