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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培顺与赵冠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顺,赵冠霖,淄博市张店区第十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赵培顺,学生。法定代理人赵吉荣,淄博泰和热力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红霞,淄博张店鑫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冠霖,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晶泉,无业。法定代理人毕春荣,淄博万霖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淄博市张店区第十二中学,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光路。原告赵培顺与被告赵冠霖、第三人淄博市张店区第十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顺的法定代理人赵吉荣、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冠霖、第三人淄博市张店区第十二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培顺诉称,2013年11月29日下午第三节课下课后,在第十二中学初三三班教室内,被告与原告因体育课口角一事发生拉扯,被告将原告鼻部打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3,198.90元。双方家长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等共计5,148.71元;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赵冠霖第一次开庭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640.00元,原告的伤已经治愈,被告无需再赔偿任何费用。被告赵冠霖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淄博市张店区第十二中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下午第三节课下课后,在第十二中学初三三班教室内,被告与原告因体育课口角一事发生拉扯,被告将原告鼻部打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3,198.90元、伤情鉴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X17天)、护理费1,020.00元(60元/天X17天)、交通费170.00元(10元/天X17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张店区公安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的处罚。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被告赵冠霖的监护人(赵晶泉和毕春荣)除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640.00元外,未再赔付其他费用。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等共计5,148.71元;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伤情鉴定报告原件一份、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原件各一份、诊断证明原件一份、住院收费单据原件一宗、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原件两份、交通费单据一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皆系第三人初三三班的同班同学,且皆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2013年11月29日下午课间,在教室内,被告与原告因体育课口角一事发生拉扯,被告将原告鼻部打伤;第三人的老师得到学生报告后,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受伤之结果是被告直接造成的,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可酌定为90%。但第三人也存在管理和安全防范上的漏洞,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充次要责任,可酌定为10%。经本院核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98.90元、伤情鉴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X17天)、护理费1,020.00元(60元/天X17天)、交通费170.00元(10元/天X17天),共计4,992.90元。原告对交通费主张过高,对护理费提供其在东营工作的姐姐的扣发工资证明,以此证明由在外地工作的姐姐陪护,而不是在本地工作的父母陪护,显然不合常理。本院酌情将以上两项分别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本地区护工工资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适用原标准12元/天计算,低于新标准且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赔偿5,148.71元的主张,计算有误,本院酌情调整后,对其中的4,992.90元,予以认可。并区分被告的监护人和第三人的责任后,被告监护人的赔偿数额为4,493.61元(4,992.90元X90%)减去已付的1,640.00元,实为2,853.61元;第三人应赔偿原告499.29元(4,992.90元X10%)。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本案所涉被告侵权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冠霖的监护人赵晶泉和毕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培顺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共计2,853.61元;第三人淄博市张店区第十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培顺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共计499.29元。二、驳回原告赵培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冠霖承担45.00元,第三人淄博市张店区第十二中学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