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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非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郝春鹏、张卫青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郝春鹏,张卫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非审字第15号申请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恒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向辉。委托代理人孙春青。被申请人郝春鹏,农民。被申请人张卫青,农民。申请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的南计征决字(2014)第132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字(2014)第132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决字(2014)第132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催缴等程序。现被申请人张卫青、郝春鹏未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资格,在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为根据等方面均合法。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字(2014)第132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张荣庚审判员  宋永谦审判员  刘中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