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祝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30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吟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带着其改装过的射钉枪,与朋友一起在丹棱县顺龙乡幸福村6组幸福水库旁打鸟。祝某某用该枪打下2只鸟儿准备回家时,被丹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祝某某主动向民警交出了其随身携带的疑似火药枪1只、空爆弹51发、铁砂子1瓶,并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从祝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倪某、袁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扣押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丹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评估,其回复意见是:可以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登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