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远安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谭昌忠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忠,远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谭昌忠,男。委托代理人汤艳婷(特别授权),女,系原告谭昌忠之女。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武步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婷(一般授权),该局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望露(特别授权),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昌忠诉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昌忠委托代理人汤艳婷,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婷婷、望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昌忠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和“鸣凤大道延伸段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建设项目土地预审信息》、《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关于谭昌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1月5日收到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宜土资复(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答复”中《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该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范畴,应予公开。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7月14日“关于谭昌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责令被告依法依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理中,原告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宜土资复(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对《建设项目土地预审信息》的答复为由,要求被告重新给予答复而放弃要求被告公开《建设项目土地预审信息》的信息。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有: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个人身份;2013年12月10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原貌及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14日“关于谭昌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答复违法;宜土资复(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在“答复”中已告知原告按照远安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鸣凤镇人民政府征地专班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及附着物进行了丈量登记,被告不是制作、保存《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的机关,建议原告向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或远安县征地搬迁办公室查询;2、《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被告颁发给土地受让方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应由���让方持有,故该信息不存在。若需查询土地登记结果信息,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另外,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且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毫无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所作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10日远安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远信复查(2013)34号“关于谭昌忠、谭袁怡等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复印件1份,拟证明鸣凤镇征地专班对承包的土地及附着物负责调查登记工作,原告申请内容的责任主体是鸣凤镇人民政府政府征地专班;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拟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不是答辩人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拟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不是答辩人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拟证明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需征得第三方同意,针对的是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1、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属于被告制作或持有的政府信息;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主动公开范围。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3、4、5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依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证明原告因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就征地补偿款问题进行复查的信访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昌忠与其妻汤世萍均为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与该村签订了期限为30年承包该村大堰湾的低产田和山坡地,依年上缴该村利润的经营合同。2013年7月5日,该村与原告之妻汤世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依协议领取补偿款,原告承包合同终止。该部分土地被政府拟为当代普药集团(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与鸣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用地。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公开“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和“鸣凤大道延伸段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建设项目土地预审信息》、《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20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宜土资复(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责令被告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予以答复。2014年6月26日被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谭昌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称:1、因依照远安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鸣凤镇人民政府征地专班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及附着物进行了丈量登记,被告不是制作、保存《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的机关,建议原告向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或远安县征地搬迁办公室查询。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的,即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据此,由于招拍挂出让结果的不确定性,导致用地预审的主体与招拍挂竞得人之间可能存在不一致性,同时,《建设项目土地预审信息》是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后,由国土部门对建设单位用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该建设内容不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且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无特殊关系。3、因《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国土部门颁发给土地受让方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应由受让方持有,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方式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公开,请遵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按程序查询。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8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宜土资复(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对申请《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开的答复;撤销有关申请建设项目土地预审信息公开的答复,要求被告就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给予答复。为此,原告对行政复议维持的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负有本辖区内土地资源行政管理相关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1、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实为《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属被告用地报批前确认征地调查结果,是其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该信息是原告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内的土地被征收前由被告进行征地调查的结果,可能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申请公开此信息并无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三款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原告申请公开查询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和“鸣凤大道延伸段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被告为土地受让方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该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适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有关规定。根据《》第二十六���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故被告以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方式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答复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2014年7月14日所作“答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谭昌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中涉及申请公开“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和“鸣凤大道延伸段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答复。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谭昌忠所提信息依法作出公开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宏荣审判员 王登伟审判员 杨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