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丁吉忠与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吉忠,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9号原告:丁吉忠,男,1953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登涛,男,1974年1月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吴忠市,特别授权。原告丁吉忠与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吉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登涛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共欠我预付货款358554元。2014年5月25日,我又与被告签订购买其生产的价值758584元白灰粉末的承包合同,我按约定又预付被告货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停产,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现要求:1、解除合同;2、被告退还货款758584元,并支付利息54618元(按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承包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5份,以证实双方签订购买白灰粉末的合同内容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4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对返还预付款和支付利息无异议,但目前企业停产,经济困难,暂无力返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预付款358584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自产的白灰粉末销售给原告,每吨60元,自2014年5月25日至货款拉完为止;原告应预付货款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40万元。2014年7月,被告因故停产至今,尚未向原告供货。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约定提供货物,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货物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75858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实质就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半年利率5.6%计算,即758584元×5.6%÷12月×7个月=2478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吉忠与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丁吉忠预付款758584元、支付利息24780元,合计7833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6元(缓交),由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丽霞(2015)青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