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童坤与丁中如、杨金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童坤,男,汉族,2003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理人:陈会,系童坤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纪平。被告:丁中如,男,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杨金召,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柱,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公司员工。原告童坤与被告丁中如、杨金召、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坤的法定代理人陈会及委托代理人王纪平,被告丁中如,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柱、谢凤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坤诉称:皖A×××××号小型轿车系杨金召所有,丁中如是该涉案车辆的驾驶员。2014年3月5日12时20分,丁中如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云谷路临湖社区18栋B楼下行驶时,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童坤相碰,致童坤受伤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依法认定丁中如负全部责任、童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童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5跖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后各方因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童坤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丁中如赔偿童坤医药费1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6095.4元(60天*101.59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补课费用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3790.1元,杨金召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丁中如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是我借用杨金召的车子驾驶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12141.8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也同意将我垫付的医药费12142.89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我本人承担。杨金召未作答辩。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三、童坤的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如下:医药费部分,对于没有门诊病历的医药费,无法核实与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我司认可12天,标准认可97.5元/天;营养费的意见同伙食补助费;关于残疾赔偿金,童坤为农村户口,我司认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8元/年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关于后续治疗费,童坤的二次手术已做,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且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该部分请求我司不予认可;关于补课费用,童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补课;关于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关于交通费,童坤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2时20分,丁中如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云谷路临湖社区18栋B楼下行驶,与行人童坤相碰,致童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丁中如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童坤不承担事故责任。童坤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多发性跖骨骨折,并于2014年3月9日上午自行要求出院,该院以自动出院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建议手术治疗;我科随访。同日,童坤至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1-5跖骨骨折,3、4、5骨折移位明显;2、左骰骨骨折,移位不明显;3、左胫骨远端骨折,对位对线可。2014年3月12日,童坤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左3、4、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患肢石膏制动……加强护理,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7月7日,童坤再次至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在麻醉下行“左足第3、4、5跖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术后次日出院,出院医嘱:……三周内剧烈运动禁止进行;不适随诊。童坤因伤治疗共住院12天,其治伤共花去医疗费用13239.59元。事故发生后,丁中如先期支付了12142.89元,庭审中,童坤陈述其愿意就其垫付的12142.89元医药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其自行承担。2014年8月27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童坤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童坤因交通事故致左1-5跖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现遗有左下肢活动受限,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童坤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3、被鉴定人童坤后续治疗费建议人民币4000元。其中该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童坤左1-5跖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系交通事故伤所致,根据损伤情况需康复理疗,定期检查,调节神经类药物治疗。”童坤为此花去鉴定费用2600元。另查明:丁中如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杨金召。杨金召作为被保险人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丁中如系借用杨金召的车辆。又查明:童坤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前,童坤一直就读于合肥市临湖小学。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证明、学生成长记录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丁中如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童坤受伤,丁中如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童坤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丁中如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童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丁中如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为杨金召所有的车辆,丁中如系借用其车辆,本案中杨金召并不存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过错情形,故无需就童坤的损害后果与丁中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童坤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经核算,童坤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3239.59元,童坤主张的瑞康骨科医院2014年3月9日门诊收费单所载的480元医药费损失,没有医药费发票予以印证,且该部分费用应当包含在其住院费发票数额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童坤部分门诊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但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童坤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据票确定为1323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童坤因伤住院12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为360元(30元/天×12天);3、护理费,经鉴定童坤因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101.57元/天(37074元/年÷365天)计算,本项合计为6094.2元(101.57元/天×60天);4、营养费,经鉴定童坤因伤所需的营养期限为30日,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为900元(3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童坤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童坤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学习、生活,其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项合计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童坤受伤时只有十周岁,尚且年幼,且其由母亲独自抚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其学习、生活均造成较大影响,所受精神打击也较大,故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童坤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童坤二次手术已经完成,不应再支持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童坤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系根据其损伤情况所需康复理疗、定期检查及调节神经类药物治疗而可能产生的费用,而童坤的二次手术系行“左足第3、4、5跖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二者并非重合项目,故对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童坤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600元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结合童坤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2021.79元。童坤主张其补课费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属于法定赔偿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行赔偿70922.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87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094.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合计11099.59元,包括医药费4499.5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损失2600元,由丁中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丁中如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12142.59元,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丁中如愿意就其垫付的医药费12142.89元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即自行承担其中的1821.43元(12142.89元×15%),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扣除1821.4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后,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仍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278.16元(11099.59元-1821.43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鉴定费2600元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该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事项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童坤诉请中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丁中如垫付的12142.89元,扣除其自行承担的1821.43元后,多出的10321.46元(12142.89元-1821.43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从童坤的应得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丁中如。综上,童坤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6987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童坤各项损失60600.74元(70922.2元-10321.46元),返还被告丁中如10321.46元;二、被告丁中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坤9278.16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丁中如应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在其承保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原告童坤927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童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为823元,由原告童坤负担43元,由被告丁中如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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