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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假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于淑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淑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17号罪犯于淑艳,女,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二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淑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淑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于淑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长海、刘龙、于雷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7日,三人经预谋,将张艺颖,杨金儒从大栗子镇带到通化市二道江区七彩城一无名按摩院,于长海、刘龙、于雷与按摩店老板于淑艳谈好卖淫所得分成后,于当晚将张艺颖,杨金儒带到该按摩院从事卖淫活动。三天后又将张玥从大栗子镇带到按摩院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于淑艳提供场所、容留、介绍上述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一星期左右,所得赃款四千余元被共同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监区包夹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2.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0元。该罪犯51岁,其姐姐于淑芹保障其生活。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司法局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淑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淑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