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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邱光君等人受贿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光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光君,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学文化,系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原城管办)副主任。2014年1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光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光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邱光君,审查上诉人邱光君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共同受贿事实。1、2012年4、5月份,南关镇镇隆村村民钟世强申请危房改建获得审批,因钟世强想修建超审批面积的房屋,委托南关镇安监站站长王晓海(另处理)找人协调关系。后王晓海邀约被告人邱光君到红花岗区沿江路XX湘江酒楼吃饭,邱光君又邀约余名洋一同前往。在吃饭期间,钟世强、王晓海分别向邱光君、余名洋表达了钟世强准备修建超审批面积房屋的想法,邱光君与余名洋当时并未明确表态。吃完饭后,钟世强交给王晓海2万元现金用于疏通关系。在王晓海驾驶的长安车上,王晓海当着邱、余的面告知这是王晓海送给其二人的2万元,并将这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邱光君,邱光君接过后随手递了1万元给余名洋,并从自己的1万元中拿了0.2万元给王晓海。被告人邱光君与余名洋收受上述款项后,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王晓海在危房改建中超审批面积的房屋修建完毕,至今未被查处和拆除。2、2012年6、7月份,南关镇镇隆村桑木桠组村民艾国财申请危房改建获得审批,因其想修建超出审批面积的房屋便找到余名洋帮忙,余名洋答应帮忙。大概一个月后,艾国财在镇隆村交给余名洋2万元现金,作为余名洋去协调南关镇相关部门的费用。余名洋收下这2万元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邱光君,邱、余二人在南关镇人民政府门前见面后,余名洋将2万元钱送给邱光君,并转达了艾国财的请托事项,邱光君答应帮忙,并将其中1万元分给余名洋。被告人邱光君与余名洋收受上述款项后,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艾国财在危房改建中超审批面积的房屋得以修建完成,至今未被查处和拆除。3、2012年6、7月份,艾国财因危房改建中超审批面积修建的事找到余名洋帮忙并交给余名洋2万元钱用于协调关系,在余名洋将这2万元送给被告人邱光君并从中分得1万元后,被告人邱光君与余名洋就未对艾国财所修建的超审批面积房屋进行上报和查处,艾国财超审批面积的房屋得以顺利修建完成。2012年12月,余名洋电话通知艾国财到南关镇政府危改办领取危房改建保证金0.6万元、国家补助金0.65万元,艾国财表示将这1.25万元送给余名洋及南关镇城管办领导。同年12月26日余名洋在南关镇政府危改办将艾国财的上述款项1.25万元签字代领。2012年3、4月份,家住镇隆村枫香坪组的廖新全以其父亲廖文志的名义申请危房改建获得审批。2012年8月份,廖新全想修建超审批面积的房屋,其便找到余名洋帮忙协调关系。余名洋答应帮忙并找到被告人邱光君要其关照廖新全。后在被告人邱光君和余名洋关照下,廖新全危房改建中超审批面积房屋未被查处并修建完成。2012年12月26日,余名洋电话通知廖新全到南关镇危改办领取危房改建保证金和国家补助金,廖新全于当日到南关镇危改办签字领取了危房改建保证金0.6万元、国家补助金0.7万元后,为感谢邱光君在其超审批面积建房一事上的关照,在南关镇政府办公楼楼梯间将这1.3万现金送给了邱光君。2012年,黎友书申请危房改建获得审批后,就在镇隆村桑木桠组其原房位置改建危房。2012年12月,余名洋通知黎友书到南关镇政府危改办领取危房改建保证金0.6万元、国家补助金0.65万元,黎友书及其爱人余昌敏考虑到余名洋在危房改建的事情上没有为难他们,就表示将这1.25万元送给余名洋。同年12月26日,余名洋在南关镇政府危改办将黎友书的上述款项1.25万元签字代领。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邱光君与余名洋一同来到南关镇国土所门口,余名洋告知邱光君因为危房改建申请获得审批及超审批面积建房未被查处,艾国财、黎友书均表示将各自的危房改建保证金和国家补助金共计2.5万元送给邱、余二人,其已将该款代领出来,同时余名洋将这2.5万元现金交到被告人邱光君手上。被告人邱光君亦拿出廖新全所送的1.3万元,称这是廖新全为危房改建中超审批面积建房一事感谢邱、余二人的。上述款项合计3.8万元,邱光君分给余名洋1.8万元,邱光君得到2万元。后邱光君将其分得的2万元中的1.5万元以发年终奖的名义分别发给了南关镇分管领导及危改办的相关工作人员;被告人余名洋将其所分得的1.8万元中的0.6万元退还给黎友书。(二)单独受贿事实。1、2012年7、8月份,南关镇镇隆村村民杨家丽因自己在镇隆小学旁的危房改建中超出审批层高修建被南关镇城管办查处,其便要求其干妈杨艳华找人帮忙协调关系。杨艳华就找到余名洋要其帮忙,余名洋答应帮忙后,杨艳华就拿出1万元交给余名洋。余名洋随后找到被告人邱光君请其帮忙,在镇隆村办公楼前的院坝处代杨艳华转送0.5万元给邱光君,并转达了杨艳华的请托事项。被告人邱光君收受该款后,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杨家丽在危房改建中超审批层高的房屋得以修建完成。2、2012年5、6月份,南关镇镇隆村村民王光强在其购买的镇隆村一期集镇建设土地上修建房屋,因无规划手续,王光强便找到被告人邱光君要其帮忙,邱光君答应帮忙。后在邱光君的关照下,王光强修建的无合法审批手续房屋得以修建完毕。2013年年初,被告人邱光君在南关镇政府门前东联线公路上收受王光强所送现金1万元。3、2012年6、7月份,南关镇镇隆村毛坪组村民吴勇在自家老房子旁边修建无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为避免被相关部门查处,吴勇就找到南关镇金华村主任张永培帮忙找人协调关系。后张永培找到被告人邱光君并转达了吴勇的请托事项,邱光君答应帮忙。后在邱光君的关照下,吴勇修建的无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未被查处和拆除,并最终得以修建完成。2012年7、8月份,吴勇将0.5万元交给张永培让其代为感谢帮忙的人。后被告人邱光君在南关镇金华村村委会办公楼旁边马路上收受张永培代吴勇转送的感谢费现金0.5万元。4、2012年8月份,镇隆村枫香坪组村民廖新全为使自己在危房改建中超审批面积的房屋能得以顺利修建,就找到余名洋帮忙协调南关镇城管办的关系,并拿出0.5万元给余名洋让其去协调城管办相关人员。后余名洋在镇隆村村委会办公楼门口将这0.5万元转送给被告人邱光君,并转达了廖新全的请托事项。邱光君收受该款后,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廖新全超审批面积的房屋得以修建完毕。5、2011年,被告人邱光君发现吴永棋爱人张宗敏位于南关镇南山村大堰组的房屋破旧后,就要吴永棋将危房改造申请交到村里,后在邱光君的帮助下,吴永棋的危房改造申请获得审批。2012年12月份,吴永棋在领取危房改造国家补助金0.65万元后,为感谢被告人邱光君在其危房改造一事上提供的帮助,在南关镇政府四楼将这0.65万元现金送给邱光君。6、2013年年初,张宗海、张宗强和张宗良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南关镇南山村大堰组的房顶上升层加盖房屋,在加盖过程中被南关镇城管办的工作人员查处,三人就找到吴永棋要其找人帮忙以便他们能将房顶升建完成。吴永棋就找到被告人邱光君并转达了张宗海等人的请托事项,邱光君答应帮忙。后在被告人邱光君的关照下,张宗海、张宗强和张宗良修建的违法建筑得以修建完成。2013年3月份,张宗海、张宗强和张宗良三人每人出资0.2万元共计0.6万元交给吴永棋让其代为感谢帮忙的人。后被告人邱光君在红花岗区桃溪河畔小区门口其驾驶的车内收受吴永棋代张宗良等3人转送的感谢费现金0.6万元。7、2012年初,被告人邱光君接受周化强请托,通过向胡秀明所在的长岗村村委会支书刘伟康、许章银打招呼,使不符合相关条件的胡秀明获得危房改造指标。在胡秀明实施危房改造过程中,被告人邱光君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胡秀明超审批面积的房屋得以修建完成。2012年年底,被告人邱光君在红花岗区新店子南山路口收受胡秀明所送的感谢费现金0.6万元。8、2013年6月份,南关镇长岗村村民杜德明欲在其开设的德明石粉厂厂区内修建办公房,因未获得相关合法审批手续,为了能够得以顺利修建,杜德明便找到被告人邱光君帮忙,并于2013年9月的一天在南宫山农贸市场门口其驾驶的车上送给被告人邱光君现金1万元。被告人邱光君收受该款后,为杜德明提供帮助,致使杜德明无合法审批手续的办公房得以修建完成。9、2013年10月份左右,南关镇长岗村村民刘伟明在无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住房上升层加盖房屋,为使其房屋能够得以顺利修建,刘伟民请王培彬帮其向被告人邱光君说情。后王培彬找到邱光君并转达了刘伟民的请托事项,邱光君答应帮忙。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光君在其位于桃溪河畔小区的住房楼下王培彬所驾驶的车内,收受王培彬代刘伟民转送的感谢费现金1万元。被告人邱光君收受该款后,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刘伟民违法升层加盖的房屋得以修建完成。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邱光君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光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邱光君违法所得8.85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光君不服,提出上诉。邱光君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与余名洋共同受贿7.8万元部分不应认定为共同受贿,其受贿金额应以实际分得金额认定;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邱光君在担任南关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查处辖区内违法建筑、管理农村危房改造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相关请托人谋取利益,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单独或伙同余名洋共计收受他人贿赂14.15万元以及邱光君在被关押期间,配合公安机关破获其他犯罪案件,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邱光君所提“原判认定其与余名洋共同受贿7.8万元部分不应认定为共同受贿,其受贿金额应以实际分得金额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邱光君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对南关镇辖区内的违法违章建筑有查处、拆除的职责,余名洋系南关镇镇隆村主任,对辖区内的违法违章建筑有日常巡查和上报职责。在上述三起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邱光君及同案犯余名洋均是利用二人在工作职责上的紧密联系性,要么共同接受行贿人的请托,要么单独接受行贿人的请托后,向另一方转达行贿人的请托事项,共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后共同分得赃款,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共同分得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邱光君应对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总金额承担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光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南关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查处辖区内违法建筑、管理农村危房改造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4.15万元,并为相关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邱光君判处刑罚。上诉人邱光君在被关押期间配合公安机关破获其他犯罪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邱光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邱光君的认罪态度、立功表现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邱光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延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