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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苏先华与宜宾义务商贸城有限公司、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先华,宜宾义务商贸城有限公司,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62号原告苏先华,男。被告宜宾义务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B幢正一层。法定代表人苏宁,执行董事。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法定代表人金建国,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先华与被告宜宾义务商贸城有限公司、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先华撤诉。案件受理费38953元,减半收取为19476.5元,由原告苏先华承担。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