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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禚孝清与被告杜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孝清,杜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禚孝清,男,1985年9月5日出生,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一村,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小梅,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郯城县港上镇,居民,住郯城县。原告禚孝清与被告杜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孝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孝清诉称,被告杜小梅经营银杏苗木购销生意,向原告方购买银杏树,经结算,欠原告银杏树款22000元。被告杜小梅给原告禚孝清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禚孝清催要,被告杜小梅至今未付。原告禚孝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小梅偿还欠款2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杜小梅负担。被告杜小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小梅购买原告禚孝清银杏树,欠原告银杏树款22000元。经结算,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杜小梅给原告禚孝清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禚孝清催要,被告杜小梅至今未付此款。原告禚孝清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小梅偿还欠款2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杜小梅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小梅向原告禚孝清购买银杏树,欠款22000元,有欠条证实。原告禚孝清与被告杜小梅的银杏树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诉讼时效内,原告禚孝清要求被告杜小梅偿还欠款2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禚孝清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小梅偿还原告禚孝清银杏树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杜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景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