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海,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海,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标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B702室。法定代表人吴荣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巧丹、左梁娟,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志海因与被上诉人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尔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星尔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志海向鸿星尔克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下同)5万元以及利息暂计367.5元(2014年4月19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5日,实际计至李志海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审判决查明,李志海是鸿星尔克公司员工,2014年3月12日李志海向鸿星尔克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8月份李志海在翔安驾驶鸿星尔克公司车辆时与一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于驾驶摩托车人员受伤入院,急需钱款治疗,李志海以此为由向鸿星尔克公司借款5万元,鸿星尔克公司委托鸿星尔克公司的财务人员傅惠玲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0日按每笔25000元,共计5万元转账至李志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李志海收到款项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2014年3月1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将该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共计39222.39元(其中强制险5849元、商业险33373.39元)汇入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帐户。另查明,李志海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还花费停车费57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1500元。因与李志海协商还款事宜未果,鸿星尔克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时,鸿星尔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志海返还12590.6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鸿星尔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离职通知书、借款单、网上转账记录截图、说明、傅惠玲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截图及李志海提供的病历卡及保险理赔手续、交通事故车辆停车费、鉴定费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判认为,鸿星尔克公司与李志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鸿星尔克公司已向李志海支付借款5万元,李志海予以确认,鸿星尔克公司与李志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李志海借款用途系处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共计39222.39元已汇入鸿星尔克公司帐户,鸿星尔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另外支付交通事故款项,故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共计39222.39元应予以抵扣5万元借款。李志海主张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垫付停车费57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1500元应予以抵扣,鸿星尔克公司认为如果李志海有实际产生这些费用,李志海应拿正式发票到鸿星尔克公司处报销,这部分费用不应包含在5万元内。原审法院认为,李志海垫付这些费用系交通事故车辆鉴定费、停车费,是处理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与借款用途一致,鸿星尔克公司同意李志海拿正式发票到鸿星尔克公司处报销,因李志海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鸿星尔克公司承担,故对李志海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但李志海借款用于处理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和因此产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应予抵扣,故李志海还应返还鸿星尔克公司借款9277.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鸿星尔克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志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9277.6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志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志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鸿星尔克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李志海收到鸿星尔克公司的5万元已全部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原审判决李志海偿还鸿星尔克公司借款9277.61元存在错误;2、鸿星尔克公司应返还李志海实际垫付的赔偿款3952.47元。被上诉人鸿星尔克公司答辩称:1、李志海向鸿星尔克公司借款5万元并未全部用于交通事故的赔偿;2、李志海不存在为鸿星尔克公司垫付3952.47元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了确认李志海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花费停车费57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应为1400元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李志海提交如下证据:赔付支付信息浏览页、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车险人伤初核清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于证明李志海将4万元用于支付王金龙的医疗费用,1万元用于杨传波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均由李志海缴纳,故从鸿星尔克公司取得的5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伤者。鸿星尔克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伤者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全部是李志海缴交的。本院认为,李志海向鸿星尔克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鸿星尔克公司收到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39222.39元应予以抵扣上述借款。因鸿星尔克公司确认李志海实际支出的用于交通事故的理赔费用可以抵扣借款,故原判支持李志海关于因处理交通事故垫付的停车费57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30元应抵扣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虽然原判将上述费用错误计算为1500元,但鸿星尔克公司就多抵扣100元部分的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部分抵扣金额不予调整。李志海上诉提出讼争借款已全部用于支付伤者的医疗费用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均由其缴纳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缴费凭证或伤者王金龙、杨传波确认该事实的证据,其二审中提交的保险理赔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主张,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李志海上诉提出鸿星尔克公司应返还李志海实际垫付的赔偿款3952.47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原审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系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李志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轶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