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维忠与朴威电机(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维忠。委托代理人黄淑美,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威电机(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景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綦岳斌,重庆学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维忠因与被上诉人朴威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威电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维忠和朴威电机公司双方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朴威电机公司在周维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向周维忠支付了伤残津贴19620元。周维忠已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获得了伤残津贴,且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01号案件中起诉朴威电机公司要求其支付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产生的伤残津贴差额,故周维忠不应重复受偿,其已收取朴威电机公司的伤残津贴19620元应予以返还。周维忠提出不予返还已收取的伤残津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朴威电机公司在周维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向周维忠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225元。周维忠已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获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应重复受偿,其已收取朴威电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返还。周维忠主张将已收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作为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维忠提出不予返还已收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维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