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泽娟与惠州市红花湖开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陈泽娟,女。委托代理人严玉婷,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红花湖开发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南路61号。法定代表人刘益峰。委托代理人董华萍,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智伟,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泽娟诉被告惠州市红花湖开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玉婷、被告惠州市红花湖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日任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收银。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随着物价上涨,起初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从2013年起被告将原告工资调整为1800元/月。从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由于家庭原因,在加上被告没发工资,造成原告经济困难。在不影响公司经营运作的前提下,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在2014年6月自带物品在自己办公室休息。期间公司没有给任何通知或文书给原告,直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直接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严重拖欠原告工资,并且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需向原告给付应给付而未给付原告的工资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理由如下: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并且每月工资按原告2013年应发工资计算即1800元/月,共计人民币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14400元)。从2013年1月起被告将原告工资调整为1736元/月至1836元/月,原告平均工资约为1800元/月。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不发工资给原告,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工资应按原告2013年应发工资1800元/月,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人民币14400元。二、原告没有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则被告应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800元(1800元×8个月×2倍=28800元)。原告于2006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作为一名老员工,在工作岗位兢兢业业,认真工作,为公司付出了辛勤的汗水。然而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强行将原告从公司收银的岗位调去做卫生工作,原告无奈服从。并且从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就开始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由于家庭原因,在加上被告没发工资,造成原告经济困难。原告在不影响公司经营运作的前提,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自带物品在自己办公室休息。期间公司没有给任何通知或文书给原告,直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直接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不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并且原告在没有严重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前提下,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及《工会法》第21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则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经过法定程序才可解除合同,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履行这一法定程序,属于非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48条规定,被告应当原告赔偿金人民币28800元。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并且非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400元(1800元×8个月=14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800元(1800元×8个月×2倍=288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43200元。被告惠州市红花湖开发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以下行为:1、原告在2012年期间挪用公司基金,被告当时希望其能改正,对其调整岗位,调原告做搞卫生保洁工作,但是原告还是经常迟到;2、2013至2014年期间,原告迟到130多次,旷工80多天,而且经常接到投诉;3、2014年5月份原告为了逃避自己高利贷债务,强行将公司财务室占用,作为生活起居用,时间长达三个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依法行事,并未不合法。二、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理由如下:1、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已经总共向被告支取工资4410元;2、2014年1月3日原告预支5000元工资;3、原告的个人社保应缴部分一直由被告垫付,尚未代扣,将其应代扣代缴部分扣除,被告不但没有拖欠工资,而且多支付了;4、工作期间,原告如往常一样迟到、旷工,实际上这4410元工资就是正常工资扣除迟到、旷工之后的余额,因此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原告陈泽娟与被告惠州市红花湖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试用期从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园林绿化管理员,试用期工资6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700元/月。2012年7月17日,被告召开关于调整办公室管理人员(收费岗位)决定的会议,会议决定原告从即日起不再担任公司收费员工作,即车辆、物业收费等工作,改为负责公司的卫生和卫生监督工作。2014年8月15日,被告召开会议作出对原告陈泽娟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处理内容为:1、暂停原告在陈炯明墓园工地,不再聘请其工作;2、暂停原告在被告处缴交的社保和公积金;3、对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惠州市红花湖开发公司向原告陈泽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原告就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告发生争议,向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800元(8个月×1800元×2倍=28800元);2、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4400元(8个月×1800元=14400元);3、拖欠工资赔偿金14400元。2014年10月22日,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4年1-8月份工资差额4630元(终局裁决);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非终局裁决),申请人不服裁决,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一,惠州市红花湖开发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召开职工会议通过《惠州市红花湖开发公司工作制度》,参会人员包括原告陈泽娟,制度自2012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制度内容包括:“……工作纪律:1、公司实行上班按手指拇登记机考核时间。2、正常工作日:上午:8:00-12:00,下午:2:30-5:30;星期六日:上午:8:30—12:00,下午:3:00-5:30……。4、严格请、销假制度……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四、奖惩制度:2、上班时间开始后15分钟内到班者,按迟到论处;超过30分钟以上者,按旷工半天论处……;7、如有员工对公司物品野蛮对待或占为己有的,按物品原价的3倍至10倍赔偿;情节严重的,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另查三,庭审中原告承认在被告办公室住宿两个多月。原告提供了6张借款单,均有原告陈泽娟的签名,分别为:2014年1月29日陈炯明墓园工资1300元、2014年3月29日陈炯明墓园工资100元、2014年4月30日工地工资930元、2014年5月30日陈炯明墓园工资710元、2014年6月30日陈炯明墓园工资735元、2014年7月31日陈炯明墓园工资635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通知书社保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红花湖开发公司规章制度会议记录表、惠州市红花湖开发公司规章制度、关于调整办公室管理人员的决定会议记录表、打卡记录、照片、会议记录表、原告社保缴费证明、被告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资料、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427号案件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427号裁决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庭审时,原告称一个月到墓园工作七天,其余时间呆在公司,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做其他事情,故,本院认为,应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经惠州市园林管理局证实,陈炯明墓园的绿化卫生管理由被告负责,故,被告安排原告到陈炯明墓园工作并以陈炯明墓园的名义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无不妥,2014年1月至8月,被告以陈炯明墓园的名义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共计4410元,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补足该期间的工资差额4630元(1130元/月×8个月-4410元)。另,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陈泽娟在《惠州市红花湖开发公司工作制度》的制定会议记录表中签字确认,这就表明,原告清楚该制度,庭审时,原告也认可在被告办公室住宿两个多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办公室住宿系经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诉称的在被告办公室住宿已得到被告负责人同意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被告的《惠州市红花湖开发公司工作制度》中关于“如有员工对公司物品野蛮对待或占为己有的,按物品原价的3倍至10倍赔偿;情节严重的,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的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红花湖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8月份的工资差额46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