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广州国展展览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负责人:肖万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范宇丽,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欣,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潘锦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黄丽桃,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国展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梁明莉。委托代理人:梁汉良,该司股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广州国展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宇丽、被告国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1100000元,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同日,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以其名下共有房屋即********房产设定抵押,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4月5日,被告国展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国展公司同意为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8日,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发放贷款1100000元,期限1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发放了贷款,并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支付原告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共1048657.78元(其中本金979085.81元、利息62411.25元、罚息7160.72元,合同解除前,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合同解除后,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即是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潘伟欣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3094元;4、原告对处分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国展公司对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国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涉及国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明莉签名及公司公章均不属实,怀疑是被告潘伟欣自己加盖的。国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明莉与被告潘伟欣原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涉案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被告潘伟欣在离婚前伪造国展公司公章办理的,被告国展公司不清楚合同的签订情况。另外,被告国展公司并没有对外担保的能力,公司目前没有资产,原告在贷款审核上存在很大的漏洞,没有审核国展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有无委托代理的情况。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G8GGA2012125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100000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采用由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G8GGA2012125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G8GGA20121251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100000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等。该合同附件为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房。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105002887号),载明********房的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黄丽桃、潘伟欣、潘锦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等。2012年5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G8GFA20121787《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JG8GGA2012125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下称“《额度协议》”),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8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个人购货;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江剑辉,账号68×××64;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13352.51元;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18期,每月的22日为还款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潘伟欣,账号:68×××87,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除应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从2013年10月22日起未依约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79085.81元、利息62411.25元、罚息7160.72元。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诉至本院。另外,原告承认尚未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12年4月5日、编号为合同编号为BG8GGA2012125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国展公司,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双方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黄丽桃、潘锦华、潘伟欣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G8GGA2012125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100000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保证人一栏上有“广州国展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印章,以及“梁明莉”字样的签名。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主张被告国展公司对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展公司否认上述《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梁明莉签名的真实性,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本院通过摇珠的方式确定了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为本案委托的鉴定机构。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中广测(2014)文鉴字第0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2012年4月5日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8GGA20121251号)原件1份第4页保证人处的“梁明莉”签名、“广州国展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为需检内容;鉴定意见为检材《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8GGA20121251号)第4页保证人处的“广州国展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广州国展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保证人处“梁明莉”签名不是梁明莉本人所写。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元,已由被告国展公司预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但认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8GGA20121251号)所涉及的被告国展公司的印章及梁明莉的签名都是由被告潘伟欣提供的,故应当由被告潘伟欣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国展公司表示同意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曾多次向原告反映《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8GGA20121251号)所涉及的被告国展公司的印章及梁明莉的签名不属实,但原告坚持认为签名及印章是真实的,坚持要求作鉴定且不愿意放弃对国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签订合同中有明显过错,没有与国展公司及梁明莉进行核实是否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订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清偿拖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自愿将其名下的********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之间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抵押权依法生效。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理该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被告国展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依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8GGA20121251号)主张被告国展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根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在保证人处的“广州国展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及“梁明莉”的签名均不属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国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明莉曾委托他人在上述合同文书上签名、盖章,故上述合同文书上“广州国展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及“梁明莉”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的成立基础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由于缺乏被告国展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国展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国展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告依据不真实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被告国展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已依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无过错,且在被告国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明莉本人到庭现场签名,凭肉眼可辨与合同上出现的签名有明显差异的情况下,仍不同意放弃对被告国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关于主张被告国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获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费2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8GFA20121787《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欠款本金979085.81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62411.25元、罚息为7160.72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解除之后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所有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054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负担1377元,被告潘伟欣、潘锦华、黄丽桃负担19164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璐思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何海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段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