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蓥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晋行初字第200号原告林蓥,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纪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林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系原告弟弟。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炳进。委托代理人王丹、吴钦忠,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原告林蓥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7日受理后,于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吴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0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对原告林蓥作出榕晋公(鼓山)行罚决字(2014)00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285号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11日18时许,林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予以训诫;2014年8月10日10时许,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将林蓥及林蓥2014年期间两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材料移交鼓山派出所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林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4-285号处罚决定,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1-3证明被告对原告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并已执行。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受案。5、传唤证,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呈请传唤审批报告,证据5-7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8、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9、询问笔录两份,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8-10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询问,并告知权利义务。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12、鼓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13、鼓山镇政府信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14、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关于移送林蓥进京非正常上访相关材料的函,证据12-14证明原告到案经过。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说明,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4月4日、7月11日、7月16日对原告所作的训诫书三份,证据15、16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17、原告户籍材料,18、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据17、18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及前科情况。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诉称,原告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板桥91号拥有房屋一幢。自2010年征地开始,因原告不同意低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愿签订补偿协议,多次遭到暴力强拆的威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原告针对自己房屋所在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合法性问题进行维权。2013年4月17日上午,原告的房屋被非法损坏,人身受到侮辱和伤害,但通过报案和诉讼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4月、7月、8月初分别去国家信访办、国土资源厅、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相关材料进行正常信访。8月9日早在北京市马家楼门口被不明身份的人暴力拽上一辆汽车拉回福州,途中不给原告吃喝,不让上厕所,直接送到鼓山派出所,当日,鼓山派出所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送到拘留所,5天后被放出来时原告从拘留所出示的《解除拘留决定书》才得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才拿到2014-285号处罚决定。原告为证实在京期间无违法行为,特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获取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信息,该公安机关回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对于不在其辖区内发生的行为无权作出处罚;事发当天原告去了天安门,但北京市公安机关和被告至今无法提供原告在天安门广场或附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原告在京期间��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作为执法机关,办案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被告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行政处罚权,配合地方政府拆迁,其所作的2014-285号处罚决定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在福州市区报纸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4000元,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285号处罚决定,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1、2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已被行政拘留五日。3、榕晋公信息公开(2014)第001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来源。4、榕晋公信息公开(2014)第003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向案发地调取信息。5、西公(2014)第331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3305号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在北京期间无任何违法行为。6、西公(2015)第12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31号登记回执,证明训诫书只是告知行为,提示原告如何信访,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也证明原告无违法行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鼓山镇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丁灏出庭作证。原告申请被告提交“省、市‘三位一体’工作要求”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信访局闽公综(2008)273号文件”,被告以上述文件不属于其法律适用依据,不予举证。被告辩称,2014年7月11日18时许,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予以训诫,后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将本案移送鼓山派出所处理,被告依据《��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18,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或制作,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其中,证据1、2、5、6、9、10、11,虽未有原告林蓥的签名,但办案民警注明了原告林蓥拒签,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的传唤、询问及告知行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及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7月11日,原告林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2014年8月10日,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将本案移送被告处理,被告予以受案,当日,被告以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传唤、询问原告,并告知原告行政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权利义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作出2014-285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板桥91号。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林蓥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在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对原告发生在北京市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不在其辖区内发生的行为无权作出处罚,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4月4日、7月11日、7月16日对原告所作的训诫书三份与工作说明一份,以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关于移送林蓥进京非正常上访相关材料的函、鼓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原告林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2014-285号处罚决定中认定的2014年7月11日18时许,���告林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登记回执,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及被告上述能够得到相互印证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影响被告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于2014年4月、7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受案、传唤、询问、告知等行政程序,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其关于撤销2014-285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堃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人民陪审员 唐子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