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黄达华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达华,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6月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达华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1年10月11日晚上,因不满之前廉江市石角镇丰满村委会塘背村有人被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的人打伤,为报复兰山人,被告人黄达华伙同黄俊虎(已判刑)及黄文明、罗小龙、肖国浩、冯威粼(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水管、刀从丰满村驾乘摩托车窜到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一桌球室,由黄俊虎持水管站在桌球室门口驱散围观的群众,其余人员分别持水管和刀在桌球室内见人就打,逢人就砍,正在打桌球而来不及躲避的黄某茂、何某欢、何某龙、何某达被黄俊虎等人殴打致伤。经化州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黄某茂、何某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何某龙、何某达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2008年10月12日晚上,黄俊虎与刘付永乐(另案处理)为迫使被害人龙某甲将其经营的位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的“阳光网吧”转让给刘付永乐等人经营,便伙同被告人黄达华和黄文明、刘付永恒(另案处理)等几十名的男青年分别持刀、水管等凶器,驾驶十多辆摩托车窜到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龙某甲的住宅,由黄达华、黄俊虎等部分人员在楼下“望风”,其余人员则持刀、水管上到龙某甲住宅二楼的“阳光网吧”,并对网吧内的电脑显示器、主机进行打砸,当场损毁20台电脑显示器和17台电脑主机。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损失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4020元。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达华结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人、恐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结伙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达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1年10月11日晚上,因之前廉江市石角镇丰满村委会塘背村的人曾被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的人打伤,为报复兰山人,被告人黄达华伙同黄俊虎(已判刑)及黄文明、罗小龙、肖国浩、冯威粼(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水管、刀从丰满村驾乘三辆摩托车窜到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的一间桌球室,由黄俊虎持水管站在桌球室门口驱散围观的群众,其余人员分别持水管和刀在桌球室内见人就打,逢人就砍,正在打桌球而来不及躲避的黄某茂、何某欢、何某龙、何某达被黄俊虎等人殴打致伤。经化州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黄某茂、何某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何某龙、何某达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于2011年10月11日约21时许,其在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市场旁一间桌球室内被廉江市石角镇丰满村委的一群男青年持刀、水管进行砍打,其中黄某、何志欢被砍伤;后化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7日以何某欢等人被故意伤害案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拍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冯志才的桌球室。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经化州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黄某茂、何某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何某龙、何某达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10月11日21时许,我在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市场边的一间桌球室玩时,被一帮男青年持刀和水管砍打,其右脚膝盖、背部、右小腿等部位被他们打伤,另外还有三名兰山的男青年被他们砍打。我认识这帮男青年中的三名青年,其中一个是黄俊虎、一个是黄达华、另一个是黄文明,他们均是廉江市石角镇丰满人,年龄均约20多岁。并经黄盛世茂辨认出黄俊虎、黄文明、黄达华是参与在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冯志才桌球室砍打其和何志欢、何某、何志达的男青年。5、被害人何志欢的陈述:于2011年10月11日约21时许,我和何某等人在兰山圩冯志才的桌球室打桌球,突然有三至四辆摩托车开到桌球室门口停下,车上六七个持刀的男青年下来并冲入桌球室,他们先开始砍黄某,又接着用刀砍我和何某、何志达的手脚、头部等身体多个部位,我们均被他们用刀砍中且流血不止。砍我们的人是廉江市石角镇丰满村委的男青年,以前我见过他们,但不知他们的姓名。6、被害人何志达的陈述:2011年10月11日21时许,我和朋友何志欢、何某在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市场边的冯志德桌球室玩,被十多个男青年持刀、水管砍打伤,何志欢的手脚被砍中很多刀,伤势十分严重,何某也被砍伤,当时在桌球室玩的另一名男青年黄某也被砍伤右膝盖。7、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011年10月11日21时许,我和朋友何志欢、何志达在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市场边的冯志德桌球室玩,突然见到一群廉江石角镇丰满村委的男青年持刀和水管驾驶三辆摩托车来到桌球室门口,就冲进桌球室,先砍打黄某,后又砍我和何志欢、何志达。他们这帮人是廉江市石角镇丰满村委的人,其中一个叫黄文权。8、同案犯黄俊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2011年10月11日晚上,我伙同黄达华、黄文明、罗小龙、肖国浩、冯威粼、“亚卜”,还有五个广西籍的男子,一共十一个人到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市场边桌球室砍打兰山的几名男青年。并经黄俊虎辨认出冯威粼、本案被告人黄达华、肖国浩、罗小龙、黄文明是参与在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市场边桌球室砍打兰山男青年的同案人。9、被告人黄达华于2014年6月5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同案犯黄俊虎供述的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2008年10月12日晚上,黄俊虎与刘付永乐(另案处理)为迫使被害人龙某甲将其经营的位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的“阳光网吧”转让给刘付永乐等人经营,便伙同被告人黄达华和黄文明、刘付永恒(后两人另案处理)等几十名的男青年分别持刀、水管等凶器,驾驶十多辆摩托车窜到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龙某甲的住宅,由黄达华、黄俊虎等部分人员在楼下“望风”,其余人员则持刀、水管上到龙某甲住宅二楼的“阳光网吧”,并对网吧内的电脑显示器、主机进行打砸,当场损毁20台电脑显示器和17台电脑主机。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损失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402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龙某乙于2014年1月2日向化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在化州市中垌镇兰山陂口下木马村36号住宅二楼经营的“阳光网吧”被黄俊虎、黄达华、刘付永恒等几十名青年持来福枪、水果刀、水管等凶器毁坏了电脑显示器20台、电脑主机17台,经核价,被毁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4020元;后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2日以龙某甲被故意毁坏财物案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拍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龙某甲住宅二楼。3、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化价认[2014]01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龙某甲经营的“阳光网吧”内被毁的20台电脑显示器和17台电脑主机的价格共计人民币34202元。4、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10月12日晚上,其所经营的位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自家住宅二楼的阳光网吧,遭到黄俊虎(又叫神童)、黄达华、刘付永乐等人打砸。他们是持枪、刀、水管等凶器打砸的。网吧内共被打烂20台显示屏、17台主机。合计损失有五千多元。在事发前两天,黄俊虎和刘付永乐到其经营的网吧找,叫其将网吧的经营权转给他们来经营,其不同意,过两天就发生打砸网吧一事。并经被害人龙某甲辨认出刘付永恒、黄达华、黄俊虎、黄文明是其中参与打砸其网吧的人5、同案犯黄俊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经黄俊虎辨认出黄文明、刘付永恒、黄达华是于2008年10月12日晚参与打砸被害人龙某甲经营的“阳光网吧”的同案人。6、同案人刘付永恒的供述:供述其认识廉江市石角丰满村委的一个叫“神童”的人,以前常跟他一起玩,但没有与他一起做过违法犯罪的事。7、被告人黄达华的供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黄俊虎、刘付永乐、黄文明、刘付永恒、××等二十多人窜到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一间网吧,持来福枪、开山刀、水管等凶器打砸网吧内的电脑等物品。是黄俊虎叫其去参与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黄达华参与寻衅滋事一次,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参与故意毁坏财物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4,02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达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化州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于2014年6月2日被深圳公安局民治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后该所于同年6月5日将黄达华移交化州市公安局,同年6月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本案另有以下综合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达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6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达华及同案人刘付永恒、黄文明、黄俊虎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黄达华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本院(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俊虎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达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恐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达华又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按被告人黄达华的上述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达华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达华辩称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罪,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黄达华参与到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一桌球室寻衅滋事的事实;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达华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故意毁坏财物过程中负责“望风”,在该次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达华尚未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达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并能当庭承认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所犯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达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李亚明人民陪审员 陈辉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