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凤如、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凤如,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杰。委托代理人:赵春仁。委托代理人:于晓霞。第一被告:李凤如。第二被告: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李凤如、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房地产)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仁、于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如、天成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第一被告李凤如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与原告宏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宏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为李凤如。借款额为45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第二被告天成房地产对第一被告李凤如的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李凤如在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二被告天成房地产作为担保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凤如、天成房地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第一被告李凤如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与宏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6-09-018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宏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为李凤如。借款额为45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第二被告天成房地产对第一被告李凤如的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06-09-0074。李凤如在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2013年8月29日,李凤如、天成房地产共同为宏运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贷款于2013年9月15日前一次还清。但始终未还。庭审时,宏运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对方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宏运小额贷款公司与李凤如、天成房地产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宏运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李凤如及天成房地产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其违约责任,故宏运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1,646,325.00元(4500000×471÷30×20.50‰﹦1448325.00;4500000×66÷30×20‰﹦198000.00)。二、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75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李凤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