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天津晟森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天津晟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外环线与金钟路交口河兴庄村南金钟商会楼宇总部445号。法定代表人郎雪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雅楠,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传字营村,注册号120112000009312。法定代表人刘桂荣,经理。原告天津晟森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进行货物运输业务往来,同年1-3月的运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2014年3月下旬,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承担运输货物业务。截止当年8月底,原告依被告运输订单的要求,完成了4-8月的货物运输任务,运费累计246161元。目前运费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曾多次讨要,被告始终推脱直至避而不见,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461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建立公路货物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8月共产生337000元运费,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费90839元,尚欠原告运费24616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公路货物运��服务合同、订车单、收货单据、运输明细表、中国银行收款回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运费246161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晟森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46161元。如果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白亚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