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葫芦岛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乔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新华街。委托代理人艾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汉族,社区职工,现住辽宁省绥中县盛华园小区。被告��某乙,男,汉族,下岗职工,现住辽宁省绥中县盛华园小区。被告高某丙,男,汉族,下岗职工,现住辽宁省绥中县盛华园小区。原告葫芦岛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于2015年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葫芦岛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艾某,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父亲高某丁是我公司的动迁户,因其经济困难不能缴纳回迁安置楼差价款而无法办理入住,对此我公司以人道主义精神通过绥中县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让高某丁现入住后还款,然而高某丁却不幸在今年10月去世,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及调解书之规定,此款应由其房屋��承人负责偿还,因此我公司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回迁安置楼房款35695.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高某甲辩称:我继承父亲高某丁遗留的财产,钱我同意还,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高某乙辩称:财产我父亲留给高某甲了,应该由继承人偿还,我放弃继承,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高某丙答辩意见与被告高某乙一致。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父亲高某丁,生前与原告葫芦岛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存有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4)绥沙民初字第00361号],协议约定高某丁欠原告楼款叁万伍仟陆佰玖拾伍元玖角肆分;被告按月从退休金中偿还,每月偿还1000.00元;如被告在偿还期限内身亡,剩余欠款由房屋继承人偿还。调解书生效后,高某丁未依约履行并于2014年9月21日病故。三被告称其母亲胡玉珍、祖父母均先于父亲高某丁去世,父母共生有其三人,父亲高某丁遗留有绥中县盛华园小区,该房屋是拆迁置换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上有阁楼),现由被告高某甲居住管理。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当庭表示放弃继承父亲高某丁所遗留房屋的遗产份额,被告高某甲表示由其继承,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以上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死亡证明、(2014)绥沙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对其父亲高某丁欠原告葫芦岛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35695.94元及生前尚未偿还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均有清偿高某丁生前所欠债务的法定义务,但���告高某丙、高某乙当庭表示放弃继承权且被告高某甲自认该笔债务由其负责偿还,故三被告父亲高某丁所欠原告35695.94元应由被告高某甲偿还,被告高某乙、高某丙不负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葫芦岛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35695.94元。被告高某丙、高某乙不负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0.00元,减半收取345.00元,邮寄费160.00元,共计505.00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江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