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中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与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乌苏分公司、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中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奎高速南至温泉道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周留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苗园,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四儿,男,汉族,住乌苏市。被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黄河路明盛佳苑**幢*室。法定代表人:欧阳寿成,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虎,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东二项**号华联大厦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马振跃,系该公司副董事长。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诉被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鹏乌苏分公司)、被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苗园及周四儿,被告华鹏乌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寿成及代理人李威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鹏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北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10月4日,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3382022.5元的货物,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150000元,依据合同被告应给原告支付货款1827829.5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1827829.5元,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1937829.5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627829.5元,承担欠款本金利息100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737829.5元。被告华鹏乌苏分公司答辩称,1、欠款本金予以认可;2、虽然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了利息条款,但双方又口头约定不支付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3、因签订合同时,未考虑到会产生诉讼纠纷,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不应当承担。被告华鹏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合同对付款期限、利息及代理费均作了约定。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合同对利息及代理费作了约定。2、对账单7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值3382022.5元的货物。被告认可。3、利息计算清单及代理费票据,用以证实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年息20%分段计算共计182243.5元的利息,原告只主张100000元的利息;代理费100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提出来是正常的,但开发商没有给我们付款,造成我们没能按时给原告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庭审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天北公司与被告华鹏乌苏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鹏乌苏分公司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双方签字确认后,当月28日一次性付款,付款后再供货,未按时付款,则按月息20%计算;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指原告)所在的法院诉讼,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全额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10月4日,共计向被告华鹏乌苏分公司提供价值3382022.5元的货物。依据合同,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627829.5元。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鹏乌苏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就应当依约履行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相应货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关于应支付的货款,被告华鹏乌苏分公司对其按照合同应支付给原告1627829.5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华鹏乌苏分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627829.5元;对于应承担的利息部分,被告华鹏乌苏分公司认为双方已另行口头约定不支付利息,但对此抗辩理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数额的确定,庭审中,被告华鹏乌苏分公司对原告依约分段计算利息的数额182243.5元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原告只主张100000元的利息,故本院对此利息予以确认,由被告华鹏乌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部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华鹏乌苏分公司以签订合同时,未考虑到会产生诉讼纠纷,律师代理费不应当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华鹏乌苏分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由被告华鹏乌苏分公司承担该10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华鹏乌苏分公司系被告华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作为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规定,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同时,其他组织也即非法人组织,虽然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一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因其仅能在其支配、使用的财产或经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当其财产或经费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设立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即最终的全部民事责任则是由设立人来承担。因此,作为设立华鹏乌苏分公司的被告华鹏公司应当在被告华鹏乌苏分公司不能足额清偿涉案债务时,承担对涉案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货款1627829.5元。二、被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货款利息100000元。三、被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不能足额清偿上述条款确定的债务时,承担对上述条款确定的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0元,投递费150元,合计22390元,由被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努斯拉提审 判 员 许 兴 远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