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明英与聂克思、汪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英,聂克思,汪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马明英,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延清,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克思,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汪艳华,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州市。原告马明英与被告聂克思、汪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克思、汪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聂克思因经营贸易批发业务,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原告依被告聂克思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聂克思在中国建设银行帐户转帐汇款9.85万元,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聂克思的上述帐户再转帐汇款9.8万元,2014年2月16日向被告聂克思的中国民生银行帐户又转帐汇款19.8万元,转帐汇款合计39.45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结算,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止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讨还借款,但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久拖不还。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2014年7月份拖欠利息8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超过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5%计算即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0000元。被告应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同时,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聂克思与汪艳华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该借款为其夫妻家庭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汪艳华应当与聂克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聂克思、汪艳华共同向原告马明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31日已拖欠利息1.8万元。2014年7月份利息按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克思、汪艳华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打印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七张(即转帐凭证),证明被告聂克思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聂克思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向被告聂克思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转帐汇款9.85万元,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聂克思的上述帐户再转帐汇款9.8万元,2014年2月16日向聂克思的中国民生银行帐户又转帐汇款19.8万元,转帐汇款合计39.45万元;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40万元(其中,银行转帐支付39.45万元、现金支付0.55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止;3.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电话详单及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约定计算的利息;4.婚姻关系证明,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聂克思与汪艳华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本案借款为被告聂克思与汪艳华夫妻的共同借款,被告聂克思与汪艳华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电话详单及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对“电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因被告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电话详单”没有中国联通公司的盖章,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为此,对证据3,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日、6月30日、2014年2月16日,被告聂克思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500元、人民币98000元、人民币198000元,合计人民币394500元,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聂克思借款;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聂克思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聂克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止,双方还约定被告聂克思若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利息加收月利率0.5%,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除之前转帐支付被告聂克思人民币394500元外,现金支付被告聂克思人民币5500元。借款后,被告聂克思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查,2009年11月13日被告聂克思与被告汪艳华登记结婚,2014年6月12日双方又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克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聂克思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以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及被告聂克思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聂克思借款合同虽系俩被告离婚后第二天签订,但其中借款人民币394500元是在俩被告离婚之前所借,属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原告主张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俩被告离婚后,被告聂克思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5500元,应属于被告聂克思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克思、汪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马明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4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聂克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马明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马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公告费人民币580元,合计人民币11170元,由被告聂克思、汪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桂天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江正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江玉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