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执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宋飞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00110号罪犯宋飞,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谯刑初字第020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宋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后,本犯不服,提出上诉,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亳刑终字第0015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9年8月22日止。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宋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5日内进行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先后获二次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监狱服积。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飞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