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邓建潮与蔡耀华、张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潮,蔡耀华,张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号原告邓建潮。被告蔡耀华。被告张晓琴。原告邓建潮与被告蔡耀华、张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耀华、张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潮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对借款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将9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两被告,2013年8月26日,原告又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蔡耀华的账户支付了借款191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并支付逾期利息785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月息2.5%计算,每个月为5000元。自借款之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计至2014年12月23日,为78500元。两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9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000元通过现金支付。诉讼中,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均为原件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邓建潮与被告蔡耀华、张晓琴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耀华、张晓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9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000元通过现金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两被告按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20万元×2.5%=5000元)分月支付给原告;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两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支付9000元,两被告出具一份收据予以确认。两被告还于同一天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两被告现借到原告20万元,借期为2个月。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蔡耀华的账户转账191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蔡耀华、张晓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确认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应审查原告是否已将约定的钱款交付给两被告。诉讼中,原告主张其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并提交了借据、取款业务回单等予以证明。其中取款业务回单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借款191000元;除19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外,原告主张9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交了收据予以证明,结合收据内容及原告陈述的现金交付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原告的经济能力等,本院确认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9000元借款。据借款合同,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2日届满,但是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按照银行每月利率的四倍,即利率2.5%计算每月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为:7135.5元[(9000元×5.6%×4×61天÷365天)+(191000元×5.6%×4×58天÷365天)]。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标准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为:52409.9元(20万元×5.6%×4×427天÷365天)。以上利息共计59545.4元(7135.5元+5240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耀华、张晓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邓建潮支付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59545.4元;二、驳回原告邓建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38.75元(原告邓建潮已预交),由原告邓建潮负担188.75元,被告蔡耀华、张晓琴共同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黎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