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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吕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吕某,男,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范华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吕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华勇、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通过互联网QQ聊天认识,相识后于2009年7月21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8日,我们生育一女,取名吕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双方分居已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特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遵义市外环路的富丽东方A区1号楼一单元601室归原告所有(建筑面积109平方米、价值327000元);3、婚生女吕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被告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通过互联网QQ聊天认识。相识谈婚后,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吕某某。双方谈婚期间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有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符合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及其他符合准予离婚的情形。同时,基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建议,原、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持家庭,抚养子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