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程恒龙诉景德镇市天主教爱国会、景德镇市老城区保护利用工程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恒龙,景德镇市天主教爱国会,景德镇市老城区保护利用工程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程恒龙,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供电局老宿舍。被告景德镇市天主教爱国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法定代表人程光顺,该会管理者。委托代理人方永红、占明秀,系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老城区保护利用工程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景德镇市。负责人刘子力,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宋颖,系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恒龙诉被告景德镇市天主教爱国会(以下简称爱国会)、景德镇市老城区保护利用工程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老城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恒龙、被告爱国会委托代理人占明秀、被告老城办委托代理人宋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爱国会因修建天主教综合大楼之需要,于2009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一份,约定拆除原告位于中华北路216号的租赁公房一套,面积为75平方米,被告于合同签订后18个月内按拆一还一方式对原告进行就地安置补偿,交付给原告符合质量标准的同等面积安置房一套,否则,被告需按月向原告支付300元安置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安置房建设迟迟不开工,并以种种理由应付原告的履约要求。2012年5月,根据市政府第16号会议纪要,中华北路216号涉诉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由被告老城办负责。2012年下半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采取切实措施履行合同,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时,两被告竟然无理推脱应尽法律义务,致使原告现依然居无定所。2013年3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爱国会履行交房义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释明并建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金钱给付。故原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依法履行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损失费243900元(即同地段购房房价341400元减去拆迁安置房结构差价97500元);2、两被告向原告增加支付拆迁安置费3000元(从2013年8月始至2014年5月,按300元/月计算)及诉讼期间拆迁安置费(按300元/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目的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一份;2、证明一份、2006年租赁协议书、昌江锦城价格表及售价证明、示意图及表格各一份;3、景德镇市政府会议纪要一份;4、景德镇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5、判决书两份;6、证人邓某某证言。被告爱国会辩称,该案已经过三审,原告起诉的案由是重复的,按法律是不予支持的;且原告已改变履行方式,被告已支付相应补偿款给原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爱国会为证明其目的提交如下证据:判决书两份、裁定书一份。被告老城办辩称,被告老城办不是拆迁的签约方,没有合同上的义务;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27户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与老城办无关;原告要求按昌江锦城的价格赔偿于法无依。被告老城办为证明其目的提交如下证据:27户安置居民名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告程恒龙与被告爱国会就位于本市某某北路XXX号房屋(75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为公房)的拆迁事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爱国会提供位于珠山区某某北路XXX号,房屋的总楼层数5,房屋所在的楼层数3,建筑面积75平方米的期房给程恒龙[即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对被拆迁房屋采取拆一还一形式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价格由双方确认结算产权调换差价,差价金额97500元。另约定,爱国会应在签订本合同时间算起18个月内将安置房交付给程恒龙使用,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交付,由爱国会按月付给程恒龙安置费,安置费每月为300元,逾期按20%递增。2009年12月12日,程恒龙收悉爱国会交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0000元;2011年4月8日,程恒龙收悉爱国会交付的房屋拆迁费172000元;同日,另收悉爱国会交付房屋拆迁费90000元。综上,程恒龙共计收悉爱国会交付的房屋拆迁费312000元。原系爱国会主任程某某证实:程恒龙居住在某某北路XXX号,由于爱国会重建拆迁需要,当时天主教测量其房屋(住房和店面连体)面积为170平方米,确认房屋面积后,由开发商钟老板、程恒龙及我三方共同签字,现放在教会曹秘书长处。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一份,赔偿程恒龙住房面积为75平方米,另外店面部分拆迁补偿未谈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爱国会虽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但因爱国会在合同约定地景德镇市某某北路XXX号未建设房屋,其依合同约定提供安置房的义务事实上尚不能履行,因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要求被告爱国会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即交付在某某北路XXX号建设的拆迁安置房一套。鉴于原告要求爱国会履行的合同义务属非金钱债务,在约定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该诉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拆迁安置损失费。另经景德镇市景价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某某北路XXX号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为3100元/平米,总价为23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一份;2、证明一份、2006年租赁协议书、昌江锦城价格表及售价证明、示意图及表格各一份;3、景德镇市政府会议纪要一份;4、景德镇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5、判决书两份、裁定书一份;6、证人邓某某证言;7、27户安置居民名单一份;8、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就是说拆迁公有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要和房屋的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故本案中,程恒龙(被拆迁人)作为某某北路XXX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其与爱国会(拆迁人)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该合同第二条及该条第1项中已约定:对被拆迁房屋采取拆一还一形式进行补偿(安置)。且爱国会提供位于珠山区某某北路XXX号,房屋的总楼层数5,房屋所在的楼层数3,建筑面积75平方米的期房给程恒龙。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附随义务。虽然爱国会分别于2009年12月12日、2011年4月8日向程恒龙交付相关拆迁费用共计312000元,但爱国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拆迁费用与本案所涉房产的拆迁补偿事宜有何必然关联,且程恒龙出具的收条中亦未注明其所收悉的拆迁费用的出处,另程恒龙亦表示其所收悉的拆迁费用与本案所涉房产的拆迁补偿事宜无关联性。故本院对爱国会所陈述的其与程恒龙之间所签合同已改变履行方式,爱国会已支付相应补偿款给程恒龙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老城办不是拆迁的签约方,没有合同上的义务;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27户名单中亦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要求老城办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因爱国会在某某北路XXX号上未承建楼房,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爱国会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损失费,经景德镇市景价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某某北路XXX号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为3100元/平米,原告房屋面积为75平方米,总价为232500元,故爱国会应当赔偿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赔偿原告损失232500元。原告第二项诉请,即要求爱国会向其支付拆迁安置费3000元(从2013年8月始至2014年5月,按300元/月计算)及诉讼期间拆迁安置费(按3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拆迁安置费计算方式为:(1)从2013年8月始至2014年5月,共计10个月,按300元/月计算,为10×300=3000元;(2)从2014年6月始至2015年1月止,按300元/月计算,为8×300=2400元。上述两项共计3000元+2400元=5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市天主教爱国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恒龙支付拆迁安置损失费232500元;二、被告景德镇市天主教爱国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恒龙支付拆迁安置费5400元;三、驳回原告程恒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元,评估费4650元,由原告程恒龙承担654元,被告景德镇市天主教爱国会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莉倩人民陪审员 靳晓琳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