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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赵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韩悦,现年12岁;次女韩佳容,现年6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韩悦,现年12岁;次女韩佳容,现年6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