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湖北省妇幼保健院附近,先后扒得被害人罗某、黄某折合价值人民币共3,127元的“苹果”Iphone5手机及“小米”4手机各一部。被告人杨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罗某、黄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杨某能退出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