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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任芳贤、刘波等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供电分公司、赵刚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供电分公司,任芳贤,刘波,刘元元,赵刚娃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西关正街71号。法定代表人郭庆安,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芳贤,农民。委托代理人金万利,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农民,系任芳贤之子。委托代理人金万利,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元,农民,系任芳贤之。委托代理人金万利,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娃,农民。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潼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芳贤、刘波、刘元元、赵刚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潼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被上诉人任芳贤、刘波、刘元元的委托代理人金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刚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0时许,受害人刘团利帮助亲戚赵刚娃做房屋(一层平房,屋面距地面5米)屋面养护,工作中被经过该房屋上方的临潼供电分公司所有的10千伏高压线电击,不治死亡。任芳贤系刘团利之妻,刘波系刘团利之子,刘元元系刘团利之女。涉案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下朱村东西走向的“169行者线”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维护者为临潼供电分公司,该输电线路建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涉案房屋东侧一电线杆未悬挂警示标志,该电线杆上线路距地面7.5米。与该电线杆东西相邻的两个电线杆上均悬挂有警示标志,内容为:“为了您的人身安全临潼供电分局敬告,高压线下禁止建房。”事发时赵刚娃的房屋为在建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临潼供电分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赵刚娃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1日,任芳贤、刘波、刘元元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家人刘团利在帮助亲戚赵刚娃做房屋养护层面时,不幸被行南干线1万伏高压线电击不治死亡。临潼供电分公司对其所有的1万伏高压线疏于管理,无安全警示,未用橡皮包线而用裸铅线通过居民区。特别是赵刚娃在高压线下建房时,临潼供电分公司没有规劝停工停建和发安全告知书,无警示标志,疏于管理,客观上行为有一定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临潼供电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请求临潼供电分公司与赵刚娃赔偿死亡赔偿金13006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174486.5元中的160000元,其余损失由任芳贤、刘波、刘元元自负。临潼供电分公司辩称:涉案供电设施系上世纪六十年代建成,依规定高压线距地面5.5米,该高压线实距地面6.5米以上,符合规定。并且出事线路上悬挂有警示标志显示严禁在高压线下建房,供电部门对该线路一个季度巡查一次。涉案房屋是在2013年9月建成,受害人刘团利在做屋面维护时出事,当时还未到第二次巡查时间。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赵刚娃违规建房。因此应追加赵刚娃为被告,驳回任芳贤、刘波、刘元元对临潼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赵刚娃辩称:出事地点附近电线杆上的警示标志是事后才挂上去的,同意赔偿任芳贤、刘波、刘元元损失的20%。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临潼供电分公司虽在赵刚娃建房附近的电线杆上悬挂有警示标志,但却对其所有的电力线路疏于管理,未充分履行监管维护职责,对赵刚娃的建房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导致了刘团利死亡事故的发生。作为涉案高压线产权人和经营维护者的临潼供电分公司对刘团利的死亡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临潼供电分公司辩称高压线路建设在先,且线路建设符合相关规程又定期进行了巡查,不应承担责任。该辩解理由不能免除其疏于管理应承担的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赵刚娃作为建房人,明知在高压线下建房存在高度危险,未尽到安全告知、防护、监管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刘团利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线下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死亡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对因刘团利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3006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4486.5元,应由临潼供电分公司、赵刚娃和刘团利家属任芳贤、刘波、刘元元一方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按照6:3:1的比例分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潼供电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任芳贤、刘元元、刘波因刘团利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3006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4486.5元的60%即104691.9元。二、赵刚娃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任芳贤、刘元元、刘波因刘团利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3006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4486.5元的30%即52315.9元,三、其余损失由任芳贤、刘元元、刘波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任芳贤、刘元元、刘波已预交,由临潼供电分公司负担2100元,赵刚娃负担1050元,任芳贤、刘元元、刘波负担350元。宣判后,临潼供电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以临潼供电分公司存在过错为由判令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涉案供电设施建设在早,赵刚娃建房在晚,供电设施符合规范要求,临潼供电分公司也已尽到告知和警示义务,并无任何过错。赵刚娃违规建房,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判令临潼供电分公司承担大部分责任,明显有误。其次,本案中赵刚娃和死者刘团利明知高压线下建房存在高度危险,而放任不顾,导致事故的发生,这才是根本原因,符合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中“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审判令临潼供电分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临潼供电分公司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任芳贤、刘元元、刘波对临潼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任芳贤、刘元元、刘波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临潼供电分公司未在赵刚娃建房附近电线杆上悬挂警示标志,对高压线路疏于管理,未充分履行监管维护责任,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房者赵刚娃家境贫寒,没有任何赔偿能力,无法保障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临潼供电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赵刚娃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团利在为赵刚娃帮忙做屋面养护时被高压线电击死亡,这一事故并非刘团利故意造成,也无不可抗力情形发生。临潼供电分公司对高压线路疏于管理,未充分履行监管维护职责,存在过错,其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维护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赵刚娃作为建房人,明知在高压线下建房存在高度危险,未尽到安全告知和防护义务,受害人刘团利在高压线下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二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减轻临潼供电分公司的责任。原审根据临潼供电分公司、赵刚娃和受害人刘团利的责任大小判决各方按比例分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临潼供电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上诉人临潼供电分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海林代理审判员  李美红代理审判员  朱利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常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