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和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毛金铭与颜其胜、颜守荣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铭,颜其胜,颜守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和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毛金铭。被告颜其胜。被告颜守荣。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金铭诉被告颜其胜、颜守荣相邻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华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毛金铭、被告颜其胜、颜守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金铭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在修改偏房时把房盖升高,将原告家住房一楼东面两个窗户遮挡无法采光和通风,同时将外墙防水材料损坏。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屋盖升高部分(彩钢瓦)降至原来位置,同时做好排雨水措施,使原告家窗户能正常采光和通风(参见《前进镇人民调解意见书》)。恢复已损坏的外墙防水材料。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前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1份、大和中路派出所治安调解书1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前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大河中路派出所处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其胜、颜守荣共同辩称:被告家沿公路边的几间房屋(搭彩钢瓦)是1988年经审批后修建的,至今没有改建过,原被告两家原来房屋相距有25公分,后因原告建房占了被告的房屋基础,使被告家房子雨水无法排放。2001年原告与被告在村、社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的屋檐水由原告给予处理排放,不得侵入被告的屋内,如处理不好,造成经济损失,由原告全部负责赔偿(檐水是瓦房中部2米范围内);二、以后被告改建房屋,原告不得给予任何理由阻止,双方房屋相距8公分;三、原告方墙上不能有任何附属物支入被告的房子上空。由于原告在修建新房屋后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做好排水,导致雨水无法排出,致使被告的房梁倒塌,被告才在房顶上搭建彩钢瓦,但并未影响原告住房通风、采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房用地报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1988年修建房屋是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的。2、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01年原告建房时占用了被告的房屋基础,使雨水无法排放,经村、组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3、照片7张。证明双方房屋现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88年被告取得攀枝花市仁和区(原渡口市仁和区)农房用地报批表后在仁和区前进镇渡口村巴斯箐社修建了8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2001年原告在被告房屋边也修建了房屋,当时双方因排水等问题产生纠纷,经村、社调解,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屋檐水由原告方给予处理排放,不得侵入被告的屋内,如处理不好,造成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檐水是瓦房中部2米范围内);以后被告改建房屋,原告不得给予任何理由阻止,双方房屋相距8公分;原告房屋墙上不能有任何附属物支入被告房屋上空。2001年,由于水沟排水不畅,被告家房屋的墙体下部分凹凸,致房顶垮塌(挨原告家房屋)。被告房屋垮塌后,于2013年国庆期间在垮塌房屋的墙体上加固了钢管(钢管周围未加任何遮挡物),并在房顶搭建了彩钢瓦(彩钢瓦距离墙体2-3米,墙体与彩钢瓦之间没有任何遮挡物,被告家墙体在原告房屋一楼窗户以下)。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屋盖升高部分(彩钢瓦)降至原来位置,同时做好排雨水措施,使原告家窗户能正常采光和通风(参见《前进镇人民调解意见书》)。恢复已损坏的外墙防水材料。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地基、排水间发生纠纷后,经村社调处,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原告修建房屋后没有很好地处理排水问题,且被告家房屋墙体底于原告家房屋一楼窗户,墙体与彩钢瓦间又无任何遮挡物,并不影响原告家一楼窗户的采光、通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屋盖升高部分(彩钢瓦)降至原来位置,同时做好排雨水措施,使原告家窗户能正常采光和通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恢复已损坏的外墙防水材料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金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毛金铭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胡华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