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下半年两人发生矛盾后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由我带回;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吵闹打骂;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后经人介绍定亲,2009年农历8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所带嫁妆有:四组大衣橱一套、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123革质沙发一套、茶几一件、梳妆台一件、煤气灶具一套、音箱一对及生活用品一宗。以上嫁妆均在被告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1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2014年下半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从认识至登记结婚历经时间较长,且婚前有自由恋爱经过,相互应较为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婚姻时间较长,且婚生一女孩,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时有吵闹,皆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所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倘若双方以后能够相互珍惜,多加交流和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13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席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