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荣土与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土,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桐庐通运五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杭桐行初字第16号原告陈荣土。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政洪。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委托代理人叶卫星。第三人桐庐通运五金厂。负责人杨荣。原告陈荣土诉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桐庐通运五金厂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荣土,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卫星、胡忠斌,第三人桐庐通运五金厂的负责人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031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审查结论为:经核实,陈荣土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职权依据:《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二、事实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请求书》及员工证明、村委会证明、工伤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本身就有视力障碍,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事实与理由》书面材料,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向桐庐县凤川派出所调取录音证据的情况;3.介绍信、录音资料,拟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到宿舍找到姚仁平并先动手殴打了姚仁平的事实。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四、程序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回执、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办法》法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陈荣土诉称,原告系桐庐通运五金厂的质量检验员。2013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正值上班时间,原告在检验产品质量时,发现职工姚仁平交上来的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按照厂里的规定,原告便去找姚仁平让其把锁拿回去修正。姚仁平一见到原告,就对原告破口大骂,说原告总是检他的锁不合格,说着就一拳打在原告的脸上,接着又一拳打在原告的左眼上把原告打倒在地。后其他同事赶来把姚仁平拉开,并拨打110报警。在民警的调解下,姚仁平赔了原告250元钱。后来原告发现眼睛伤势变得越来越严重,就到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视网膜裂孔。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并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但原告眼睛至今仍视物模糊不清。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0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原告的受伤不属于这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0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陈荣土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0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二、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三、证明3份,拟原告与姚仁平发生的过程及原告符合工伤条件的事实。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桐工伤认定(2014)0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完备、法律依据充分、事实认定正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寄送了《举证通知书》,依法告知原告申请工伤的事实,并要求第三人在2014年6月15日前提交有关材料。2014年6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请求书》,在该请求书中,第三人对于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姚仁平所生的冲突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明确否认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与姚仁平发生肢体冲突,认为是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宿舍中,先打姚仁平,姚仁平在反抗过程中,与原告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姚仁平不小心打到了原告的眼睛。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员工的证明。后被告将第三人的前述意见及证据向原告进行说明,要求其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的主张。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一份《事实和理由》,在该份书面材料中,原告进一步补充陈述了相关事实,并指出桐庐县公安局凤川派出所在处理此起案件时有相关的录音可以证明。为此,被告在2014年7月7日指派工作人员前往桐庐县公安局凤川派出所提取了原告所指的录音资料,在该录音资料中原告明确陈述到2013年6月10日在宿舍里是他先动手打了姚仁平,该节陈述与原告在工伤认定中的陈述明显不符。被告经核实后认为原告2013年6月10日下午以工作为由找到正在休息中的姚仁平,在姚仁平要求原告待第二天上班再说的情况下,仍与之纠缠并先动手打了姚仁平,导致二人之间发生冲突并受伤。因此认为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据此,在2014年7月18日作出了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0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在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7月28日将桐人工伤认定(2014)0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上述工伤认定过程充分证明被告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0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要求,所作“2013年6月10日与姚仁平之间发生纠纷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0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桐庐通运五金厂述称,因为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的,所以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第三人桐庐通运五金厂提供证据有:一、情况说明书,拟证明事发当日的工作时间、工作环境及工作场所情况;二、照片3张,拟证明生产车间和宿舍是分开的、独立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其中一份证明为原告自己书写,另两份虽有一些人签名,但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真实性难以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请求书及杨荣的调查笔录系第三人及其负责人提供,员工证明真实性又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桐庐县新合乡新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荣土本人书写的收条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事实与理由》书面材料,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质量检验员,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介绍信、录音资料的三性,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证据和录音资料相矛盾,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原告认为其中有两张照片是对的,一张与实际不符,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系三张分离的工作场景,无法反映办公场所和宿舍的客观情况,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桐庐通运五金厂的职工。2013年6月10日下午,原告发现同厂职工姚仁平生产的锁存在质量问题,便找到正在宿舍休息的姚仁平,告知其生产的锁存在质量问题,后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同日,桐庐县凤川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处理此事,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姚仁平赔偿了原告人民币25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0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审查结论为“经核实,陈荣土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7月28日分别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原告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9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人社行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0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本案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而本案中,原告在发现姚仁平生产的锁存在质量问题后,到宿舍叫其返工,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互殴并受伤,原告受伤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其受伤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关联,导致其受伤的后果系与姚仁平发生争执后受到姚仁平侵害造成的,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荣土要求撤销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0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荣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丽人民陪审员 盛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