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郑某,女,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朱云海,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蔚,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伯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文蔚,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某。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后至今已时隔半年,期间被告根本没有挽救家庭的任何行为,对原告及婚生女亦不闻不问,也不负担原告及婚生女的生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但无任何改善,反而在不断的恶化。婚生女刘某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女成长的角度,婚生女应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18周岁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愿意自行承担婚生女生活费,不需要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刘某某目前跟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不会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为宜。离婚后,原、被告对婚生女刘某某都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积极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郑某抚养教育,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郑某婚生女刘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刘某某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伯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