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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友容与陈又胜、陈全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容,陈又胜,陈全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王友容。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告:陈又胜。被告:陈全胜,1968年,10月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月畔湾商业街*栋*****号。负责人:瞿祥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一般授权)。原告王友容诉被告陈又胜、陈全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下称英大保险鄂州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告陈又胜、被告英大保险鄂州部委托代理人张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又胜驾驶鄂G×××××轿车,沿发展大道向杜山方向行驶至樊口方向下桥路段时,与原告王友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又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鄂G×××××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全胜,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鄂州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9667.66元。被告陈又胜辩称:我是借用陈全胜车辆使用。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原告115885.0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英大保险鄂州部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四、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五、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六、居委会及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1930.00元。证据九、电动车发票,拟证明原告车损3200.00元。本案被告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英大保险鄂州部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认为无证明力,证据七中后期治疗费过高,证据九不认可,车损已定损510.00元。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又胜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六中误工证明不具真实性,其误工损失依法按制造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九系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该电动车报废全损,本院酌情认定车损1200.00元。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又胜驾驶借用被告陈全胜所有的鄂G×××××轿车,在鄂州市发展大道双港大桥时,与原告王友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又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8天,医疗费66138.40元。被告陈又胜已付原告赔款115885.0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肋骨、胸骨骨折,颈椎盘突出、腰椎膨出等,构成一项9级伤残,三项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60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鄂州市佳固建材粉磨有限公司工作。鄂G×××××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鄂州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9667.66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友容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应由被告英大保险鄂州部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陈又胜承担。被告陈全胜系车辆出借人,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6138.40元。后期治疗费2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80.00元(60.00元∕天×118天)。4、伤残赔偿金119111.00元(22906.00元∕年×20年×26%)。护理费8408.00元(26008.00元∕年÷365×118天)。误工费14790.00元(35750.00元∕年÷365×151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鉴定费1930.00元。车损1200.00元。共计258657.40元。其中保险免赔7543.84元(非医保用药56138.40元+鉴定费1930.00元)由被告陈又胜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25111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保险鄂州部向原告王友容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251113.56元。二、被告陈又胜向原告王友容支付赔款7543.84元。鉴于被告陈又胜已付115885.00元,超额赔付108341.16元,故被告陈又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英大保险鄂州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王友容支付保险赔款142772.40元,向被告陈又胜支付108341.1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全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0.00元,由被告陈又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