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贾一×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一×,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950号原告贾一×。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一×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成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双方感情还很好,没有感情不和,没有争吵,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中我们互相照顾,感情很好。被告沈×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沈×对原告贾一×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贾二×,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多年,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虽坚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柏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