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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阑瀚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通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阑瀚海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天津市阑瀚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小学内。组织机构代码:73849807-9。法定代表人王复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楠。被告天津市通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4135612-7。法定代表人刘建忠,经理。原告天津市阑瀚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通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通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对被告名下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阑瀚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会计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办理汇款业务时误将准备汇往原告公司账户的200000元汇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红桥大丰路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7月之后没有业务往来,双方亦无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回复其中国工商银行红桥大丰路支行银行账户已被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冻结,无法返还原告2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误汇入被告账户内的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天津市通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村支行营业室的账户(03×××21)转账200000元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红桥大丰路支行的账户(03×××75)。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7月至今无业务往来,亦无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天津市通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红桥大丰路支行账户(03×××75)内资金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以上事实由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15)静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取得原告200000元于法无据,应认定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通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阑瀚海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苏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