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善勤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善勤,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南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住南丰县。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5月22日被宜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宜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成新生、涂妍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善勤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善勤及其辩护人成新生、涂妍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李善勤利用其担任南丰县紫霄镇人民政府镇长、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7.4万元,为他人牟取利益。其中:2003年至2006年,每年端午节、中秋节均分别收受南丰振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另案处理)给予的1千元;2003年至2005年,每年春节均分别收受林某给予的2千元,共1.4万元。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振宇公司解决了厂房用地建设、劳动纠纷等问题。2005年底至2006年初,分三次收受该村党支部书记刘某1(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共6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为紫霄镇大岭背村公路建设筹集资金46万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7.4万元,为他人谋利,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善勤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收受别人的钱财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过年节,收受林某的礼金,属于同事之间的礼尚往来,自己也曾送过烟酒茶给他。他劝杨某1归案,属于立功。被告人辩护人辩称,1、收受林某的年节礼金1.4万元不属于受贿,首先与林某是同事关系,平时也会回送物品与他;其次、林某送年节时,从没有请托事项;三者,被告人从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林某谋取利益;四者,被告人收受6万元,为杨某1等牟利之时,因被告人职务系镇长,起次要作用;五者,被告人系自首,且退清赃款;六,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为此,被告方提供了林某作为紫霄镇工业发展办公室的工资发放表,被告人平时的奖状等。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李善勤利用其担任南丰县紫霄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为该村党支部书记刘某1与人合伙修建的紫霄镇大岭背村公路建设工程,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镇财务上,为该工程筹集资金46万元。2005底至2006年初,被告人李善勤分三次收受刘某1给予的干股,分红现金共6万元。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李善勤担任南丰县紫霄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每年端午节、中秋节均分别收受紫霄镇工业发展办公室副主任林某(另担任南丰振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予的1千元;2003年至2005年,每年春节均分别收受林某给予的2千元(小计1.4万元)。2003年,振宇公司为扩建厂房,林某找到被告人因厂房里的变压器需要移走,希望其能和供电局说一声。被告人向供电局反映了此事,后该变压器被移走。2007年,振宇公司因一职工电击身亡,家属闹纠纷,被告人作为镇长,因维稳工作,参与了其中的调解,后劳资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3月24日,抚州市纪委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问题。并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宜黄县检察院于2014年5月22日接到抚州市检察院交办被告人李善勤受贿案,于同日立案。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李善勤的年龄等基本情身份事项,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3、书证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李善勤2001年11月26日任某镇副书记,2002年2月6日任某镇镇长,2006年2月14日任某镇书记,2010年6月1日任洽湾镇书记,2011年4月2日任南丰县政府党组成员,2011年9月1日任南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4、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4日抚州市纪委对李善勤案进行初核,在调查期间李善勤能积极配合组织配查,积极退交全部违纪款,案件移送检查机关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书证退赃单据证实,被告人李善勤已于退缴全部赃款7.4万元。6、被告人李善勤的供述及辩解:2004年的时候,我任某镇镇长,刘某1任大岭背村书记,有一次刘某1到我在镇政府的办公室找我说想修溪东至池家边水泥路,2004年10月份,杨某1挂靠广昌市政公司中标承接到了该工程。2005年初的时候,刘某1到办公室找我,对我说这个项目没有资金停工了,想从镇里借点资金,当时我没有同意借钱。后来我到现场看了一下,确实停了工,我回来和书记张某商量了一下,还要决定要借点钱给大岭背村,但没有最后确定。过了几天刘某1又跑来找我说,还是希望我们镇政府借点钱给他们村委会用于修这条公路,说这个工程的老板杨某1对工程进行了预算,认为这个项目合同造价还可以,资金到得了位把项目做完,会有利润,杨某1想邀我、张某、紫霄镇信用社主任谢某、刘某1四个人和他一起来合伙把这条公路修完,到时候大家一起分点钱。我就默认了刘某1的提议。后来我同书记张某及镇里的五六个领导碰了个头,一致同意借钱给大岭背村。后来刘某1到镇财务上借了36万元,是分几次拨付的。到了2005年4、5月份,因大岭背村修路资金仍然缺乏,刘某1又找到我和张某,我和张某决定以紫霄镇政府的名义向县交通局预借10万元给刘某1用于修路。在修路工程中我分三次收受了刘某1给予我的人民币6万元。第一次大概是2005年5月份左右,刘某1一个人到我办公室,给我2万元现金,并说这是修路的利润,先拿一些钱给我,放下钱就走了。第二次大概是在2005年12月份,刘某1一个人到我办公室,给我2万元现金。第三次是2006年2、3月份,我打电话给刘某1,叫他到办公室坐坐,打完电话后不久我有事准备出去,在办公室楼梯口碰到了刘某1,聊了一下,他从身上拿了2万元给我,跟我说这是剩下的2万元利润。我不认识杨某1,他没有找我谈过入股该工程的事,具体是刘某1来找我的。大约2013年11月底12月初的时候,在刘某1被南丰县检察院关押后,我们当地就传我和张某在紫霄镇任职期间,刘某1在大岭背村修水泥路的过程中给了干股利润给我们。听到这个消息后,我到张某的办公室和他商量怎么办。我们决定把杨某1找出来问清楚。于是我们通过紫霄镇认识杨某1的人寻找杨某1。后来见到了杨某1,我们问了一下杨某1大岭背村修路的具体情况,杨某1向我们介绍了当时他承包该工程的具体情况,他当时是挂靠广昌市政工程公司于2004年底中的标,后来他的合伙人退了伙,他就找刘某1一起合伙修建,但是由于资金缺乏,他就和刘某1商量,由刘出面找了我、张某、谢某一起来入干股参与该工程,我们主要负责雉修这条公路的工程款就可以,不用实际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后该工程在2005年10月左右完工了,他在刘某1的家里和刘某1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单上只是简单的写了成某、造价、利润。杨某1把自己的利润拿走了,其他的钱由刘某1去发放,包括还没有结清的工程款也由刘某1去发放,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和张某将所得是6万及损失2万(共16万)退还给杨某1。7、证人刘某1(南丰县紫霄镇大岭背村党支书兼村主任)的证言:2005年,我们村在溪东也池家边5公里的乡村公路,广昌县市政公司中标,工程总价为143.8408万元,杨某1承接。后杨某1资金不足,找我入股,并提出要我找时任紫霄镇党委书记张某、镇长李善勤、镇信用社主任谢某一起入股。一方面可以向镇里借款、从信用社贷一部分款,另一工程施工方面可以提供帮助。因此,我以村委会的名义从镇里借了30万元,镇里帮助我们村从交通局借了10万元,从信用社无担保贷款40万元(其中以我个人的名义贷了20万元,由刘某2、刘国平等五个农户每人贷了4万元)。张某、李善勤、谢某他个人没有出资,也没有帮助做事。我在工程中也没有出资。杨某1、张某、李善勤、谢某和我共五个人,每人分得6万元工程利润。送给李善勤的6万元,第一次是在2005年5、6月份,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2005年11、12月份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第三次是在2006年3、4月份他打电话给我,说他需要2万元钱,要我拿给他,我就到镇上信用社取了2万元,在他办公室楼梯口碰到他时给他的。送给他们的钱都是杨某1打领条从项目上领取的。8、证人王某(男,26岁,南丰县财政局紫霄镇会计核算中心会计)的证言我是2012年6月下派到紫霄镇会计核算中心的。大岭背村委会的账目是由我负责。该村修建乡村公路的资金来源有:1、个人和公司赞助45.2万元;2、镇政府赞助3.558万元;3、向信用社贷款40万元;4、向镇政府借款36万元;5、县交通局拨付40万元;6、县林业局拨付15万元;7、县扶贫移民办公拨付44.5万元;建设押金10万元。开支是以杨某1名义打领条领取145.35万元,其他开支以账目反映为准。王某的证言证明大岭背村工程资金来源中有镇政府借款36万元、县交通局拨付40万元、贷款40万元,印证了证人刘某1的供述。9、证人谢某(男,47岁,南丰县人紫霄信用社原主任)的证言:2005年左右,刘某1到我办公室找我玩,顺便就问我是否有意向合伙修路,我说没有钱,然后他跟我说,不要钱,项目上有钱。我就跟他了解了一下修路和相关情况,是否能赚到钱,他说能。具体的修建、管理我都没有参与,只是知道刘某1请了一个工程队,带头的叫杨某1,期间我到看过几次做路的情况和进度就是。我也没有出资。听刘某1说这个工程总共花了100多万。在这个工程修建过程中,刘某1在我们信用社贷过几笔款,是用他和四个村干部的名义办理了20万元贷款。大概7、8个月,工程完工了,刘某1跟我说这个项目赚到了6万元钱。过了几个月,刘某1在信用社取钱的时候,我在柜台外碰到他,他先给我2万元钱。后来的4万元是分两次给我的。我一共得了6万元。10、证人张某(男,52岁,南丰县人紫霄镇原党委书记)的证言:我在担任紫霄镇党委书记期间,紫霄镇大岭背村书记刘某1邀请我入干股修建大岭背村的一条村级公路,我获得6万元分红。2013年12月左右,在刘某1被南丰县检察院关押后,南丰当地传说刘某1向检察机关交待了我和李善勤在紫霄镇任职期间在大岭背村修路项目上各拿了刘某1干股分红款。我和李善勤找到杨某1,他告诉我们,当时他是和广昌人一起合伙修这条路的,但是后来广昌人撤资金了,他没有资金继续修下去,就找到刘某1,商量一起合伙继续修建这条路,因为刘某1也没有钱,于是他们就商量来邀请我、李善勤、谢某一起来入干股参与该工程,可以方便解决修路的资金问题。后来在工程完工后,他和刘某1进行了结算,他领走了自己的利润款,结余了部分钱在刘某1处,这部分钱是刘某1的利润及给我、李善勤、谢某的干股利润,但是刘某1到底有没有给我们三人利润款他不敢肯定。过了一段时间,张某和被告人李善勤将所得是6万及损失2万(共16万)退还给杨某1。11、证人杨某1的证言:2004年我挂靠了广昌市政公司中标,承接到了南丰县紫霄镇大岭背村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后因资金不够,我就找到了广昌市政公司的杜小荣来和我一起合伙承包该工程。当时杜小荣投了40万元左右的资金。后因工程管理上产生了矛盾,杜小荣退出,退伙之后,因修建该工程的资金不足,工程就停工了。工程停工后大岭背村的书记刘某1就找到我问,工程为什么停工,我告诉刘某1,我的合伙人退伙了,个人资金跟不上,还在找其他的合伙人。刘某1就提出他愿意和我一起合伙承接该工程,他再去邀紫霄镇的“一二把手”也就是紫霞镇的书记和镇长及信用社主任来一起合伙继续把这条路修下去,并告诉我他们不出资入伙,只是负责筹集大岭背村作为业主单位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到时候工程利润按5股分。我综合考虑方方面面的,就同意了刘某1的要求。在我和刘某1商量好我们这些人合伙参与修建该工程后不久,刘某1就告诉我,他和张某、李善勤、谢某谈好了合伙修建该工程的事情,他们(张某、李善勤、谢某)不出资、不参与工程管理、只负责调度工程资金,我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并告诉我他已经从紫霄镇政府借了工程款过来,可以继续开工,钱不够的话他再到紫霄镇信用社去贷款。工程就继续开工了,工程上需要用钱的时候,我就问刘某1要,有时候会当场打领条,有时候时候补领条。这样工程到了2005年5至6月份的时候就基本完工了。工程完工后,我和刘某1进行了结算,并提供了一份结算单给刘某1,结算的情况为,该工程利润40万元左右,因为我前期投入较大,我要先拿出10万元来,我们5个人再对30万元进行分配,每人6万元,刘某1也同意了。我就把我应得的利润从刘某1处领了出来,同时我向刘某1提出,我作为工程承包人,我带着利润去拜访一下张某、李善勤、谢某,感谢他们在工程中的帮忙。但是刘某1告诉我,我去接触他们这些人不太好,钱还是由他去分配。所以把该项目中的利润分红款送给他们三个人的事情就由刘某1具体负责经办。2013年底,张某、李善勤找我是想向我了解一下大岭背村修路的情况,要我回来,当时正好是年底,我就和我弟弟杨某2说,他们(张某、李善勤)要问情况,叫我弟弟安排他们(张某、李善勤)在赣州市宁都县城边见了面。见面后,张某和李善勤就问我修大岭背村公路的情况。我告诉他们,当时那些情况。张某、李善勤说把他们各自得到的6万元利润退给我,然后再补偿我一些误工费给我,最后就谈定了16万元,后张某和李善勤各自给了我3000元,作为我的食宿费。大概在2014年元月份初,张某、李善勤将16万元给了我弟弟杨某2(我弟弟后在我回南丰接受南丰检察院调查时,将这16万元给了我)12、证人杨某2(系被告人杨某1弟弟,39岁,住广昌县莲花苑10栋201室)的证言(卷三77.1-77.4)大概是2013年农历年前一两个月的时候,我接到我哥哥杨某1的电话,他说他原来在南丰紫霄镇大岭背村修的水泥路工程上出了点问题,大岭背村的刘书记出了事,南丰县政协有个姓张的领导找他,让我去问一下情况,还给了张的电话给我。我就到南丰县政府大楼去找到他,问他找我哥哥杨某1什么事,当时他说没什么,我就走了。过了一两天的晚上,我接到张主席打来的电话,他让我联系一下杨某1。之后我在张主席和我哥哥之间传话。后来我们联系好在宁都见了一面,张主席和一个姓李的人,跟我哥哥见了面,具体事情他们谈,我不清楚。谈完成后,我哥哥跟我讲张主席和姓李的会把16万工程款退给他,这个钱先让我拿着,等我拿到钱之后,告诉他,到时候检察院的人找他的话,他才会回来。之后我哥哥就回广东去了。过了几天,张主席打我电话,我们约好在白舍镇附近的昌厦公路旁见面,当时我是开车停在公路旁边,张主席和姓李的一起到我车旁,把钱扔在我车后座上,是用一个无纺布袋子装好的(里面用报纸还是什么分开包了两笔8万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16万元钱,叫我跟我哥哥说一下,钱已经给我了,之后他就离开了。之后我跟我哥哥说钱拿到了。杨某2的证言印证了张某、李善勤关于案发后退还杨某116万元的事实。13、书证大岭背村公路工程材料(卷三129-161)证明大岭背村水泥路工程于2004年10月10日由大岭背村委会发包给广昌县市政建设公司建设,承建人是杨某1。14、书证大岭背村公路资金材料(卷三162-175)证实了2005年2月18日,刘某1收到紫霄镇政府7.5万元、12.5万元借款,2005年3月10日收到紫霄镇政府16万元借款。2006年6月29日紫霄镇政府从县交通局拨付给大岭背村的扣回30万元。15、被告人李善勤的供述及辩解(卷二16),2003年至2005年,每年的端午、中秋节紫霄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老板林某都到我办公室送给我1千元的红包,每年春节到我办公室送给我2千元的红包,另外在2006年的端午、中秋节,林某也到我办公室各送给了我1千元的红包,合计1.4万元。(问:林年节送钱给的原因)我个人认为,一是我当时在紫霄镇担任镇长后来担任党委书记,林某在紫霄镇办理竹木加工,他作为企业法人,为了能和我搞好关系,得到我的帮忙和关照,办事方便点,企业得到更好的发展。二来是当时社会上有逢年过节给领导拜年的不良风气。这几天经我回忆,有两件事情给予了林某帮助,第一件是2003年、2004年林某的企业扩建,需要转移一个变压器和几根电线杆,林某找到我,想让我去电力公司协调一下关系,我就找到南丰电力公司的领导,和他说林的企业是我们镇里的重点企业,希望电力公司在移变压器和电线杆的时候,速度加快一点,价格优惠一点,通过我的协调,变压器和电线杆很快就移走了,但是价格上优惠了多少我不清楚。第二件事是在2007、2008年左右,当时我担任紫霄镇党委书记,林某企业出现安全事故,他企业一个工作被电击死亡,通过我做双方的工作,林的企业花了十几万元钱把这件事给了结了。16、证人林某(江西南丰振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男,44岁)的证言(卷三117-123)2003年至2006年期间,每年的端午节和中秋节都送过钱给李善勤,每个节我都到他在镇政府的办公室送给他1千元人民币,钱都是我用信封装的,都是百元面值的。2003年至2005年期间,每年的春节也到李善勤的办公室送给他2千元人民币,都是我用信封装的百元面值。共计送给他1.4万元。给钱时一般都是和他说,年节到了,给领导拜个年,送个节,希望领导在工作上对我的企业多多支持。因为我当时在紫霄镇办厂,李善勤是镇长,我年节送钱是为了搞好关系,企业上有什么困难可以得到他的帮忙。大概在2003年或2004年的时候,我们企业扩建征用了洽村村委会的一块土地,但是土地上有几根电线杆架着变压器需要移走,因为我和电力部门的人员不熟,我找到李善勤,帮我出面找一下电力部门,尽快将变压器和电线杆移走并在费用上给予优惠,后通过李善勤的帮助,该变压器和电线杆很快就被移走了。还有就是在2007年左右,是在李善勤担任南丰县紫霄镇党委书记之后,我企业因为一个员工被电击身亡,死者家属到我公司和紫霄镇政府闹事,后来李善勤出面组织我们双方在南丰县宾馆做工作,最后我们企业赔了一些钱,把事情圆满解决了。17、证人魏某(紫霄镇副镇长)的证言:2007年,李善勤任某镇党委书记期间,振宇公司出现安全事故,电死了一名工人。李善勤作为紫霄镇的书记,全程参与了这起纠纷的调解,协调死者家属与振宇公司的关系。最后双方达成协议,这起事故纠纷解决。18、南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2004年期间,因江西南丰振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扩建,需要迁移扩建范围内一台变压器及电线杆若干,时任南丰县紫霄镇镇长李善勤出面找到我公司,希望该公司予以帮助,经研究该公司迁移了该变压器及电线杆。19、书证南丰紫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工资发放表的复印件,证实2005年间,林某系紫霄镇工业发展办公室副主任,在工业发展办公领取每月200元工资的事实。20、书证荣誉证书、先进个人名单等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在工作中受过表彰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善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7.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善勤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真诚悔过,平时表现尚可等,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劝杨某1归案、系立功,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受林某的1.4万元系人情往来,并非受贿,本院认为,被告人系利用其镇长之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礼金,且被告人所收受他人的礼金数额已超过正常人际交往的数额,为他谋取了利益,系受贿,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系自首,全部退缴赃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善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常庆审 判 员 程青峰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