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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程星与刘振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程星,刘振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张程星,农民。被告刘振玖,农民。原告张程星与被告刘振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用名张小明。2009年被告在汉沽、唐海承包了建筑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完工后被告给付一部分工资,下欠6630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给出具了欠条一张,在汉沽工地欠工资4630元、唐海工地欠工资2000元,合计6630元,被告说过几天就给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6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玖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程星曾用名张小明。2009年3月,原告经王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天津汉沽建筑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70元,现金给付,最晚当年春节前结清。工人在工作期间,每月不定期从被告处支取生活费,数额不定,结算时生活费从工资中扣除。原告在汉沽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在唐海承包了一个新工程,把原告调到唐海工作,工资约定情况和在汉沽时相同。2009年11月,因冬季建筑工程不再施工,被告给工人放假,原告回至家中。2009年腊月,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后,仍欠原告工资款6630元(汉沽4630元,唐海2000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6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供的欠条、温丈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天津汉沽、唐海建筑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原告与被告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6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振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程星劳务费6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振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子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