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钮旭敏与何玉宝、江苏美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旭敏,何玉宝,江苏美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998号原告钮旭敏,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孟生,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宝,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江苏美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现代大道88号现代物流大厦1102室。法定代表人魏忠,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铮,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塔园路133号1-6楼。法定代表人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之豪,男,1993年4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该公司客户部员工。原告钮旭敏诉被告何玉宝、江苏美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集物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何王宝、美集物流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旭敏诉称,2014年4月5日何玉宝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长深高速公路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何玉宝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18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美集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交强险中的55000元和商业险50万元中的30万元,交强险还剩余65000元,商业险中还剩余20万元,具体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被告何玉宝、江苏美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经审理查明: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美集物流公司,何玉宝系美集物流的员工。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2014年4月5日何玉宝驾驶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深高速由杭州向南京方向行驶至常州段时撞到同车道前方原告驾驶(载乘客姚文兰)的苏B×××××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姚文兰死亡,何玉宝、钮旭敏受伤及车辆、路产损坏。2014年4月30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玉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钮旭敏、姚文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原告的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1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钮旭敏父亲钮洪宝(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母亲周菊梅(居民身份证号码)共生育一子钮旭敏,钮旭敏与妻子XX(身份证号码)共生育一子钮亿。本次事故造成姚文兰死亡,姚文兰的赔偿已经协商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部分预留医药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预留限额20万元。庭审中,原告的各项请求明确为1、汽车损失43696元,估价费2000元;2、伤残赔偿金:32538元×20年×0.32(伤残系数30%+附加伤残系数2%)=208243.2元;3、误工费:217天×6000元/30天=73500元;4、抚养费:儿子(2004年10月28日出生),20371元×8年×0.32×1/2=26074.9元;母亲(1954年9月18日出生),20371元×20年×0.32=130374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0.32=9600元;6、护理费:1260元(已支付14天×90元/天),(90-14)天×73元/天=5548元,小计6808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贴31天×18元/天=558元;9、医药费:90408元,该款项已经由被告何玉宝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项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第二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该是32538×20×0.3。对误工费认可餐饮业行业标准。对第四、五项没有异议,但是伤残系数应为0.3。对第六项认可6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90天。对第七项认可200元。对第八项没有异议,住院天数由法院核实。对第九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美集物流与何玉宝对第一项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应该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标准13598元。对第三项,因为刚才对原告提出的6000元有异议,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应适用餐饮业行业标准。对第四项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607元。对第五、六、七、八、九项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厨师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庭审记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机动车导致人身遭受损害,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43696元+2000元=45696元;2、伤残赔偿金32538元×20年×30%=195228元;3、误工费32982元/年÷360天×217天=19881元(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宜兴市宜城香苑楼餐馆的证明以及其厨师证,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餐饮行业,但是原告并无固定工资,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故按照上一年度餐饮业行业标准支付误工费);4、抚养费20371元/年×8年×30%÷2+20371元/年×20年×30%=146671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30%=9000元;6、护理费1260元+(90-14)天×73元/天=6808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8元/天=558元;9、医药费:90408元(医药费已经由被告何玉宝支付),上述损失合计515350元。被告何玉宝驾驶的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美集物流,美集物流书面表明同意对外承担承担法律责任,故由美集物流承担本次的事故责任。何玉宝驾驶车辆与钮旭敏驾驶车辆(搭乘姚文兰)发生事故,造成姚文兰死亡、何玉宝、钮旭敏受伤,车辆损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玉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钮旭敏、姚文兰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各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的何玉宝驾驶的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美集物流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文兰死亡,该事故已经协商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剩余的保险限额为交强险(1万元医药费限额、55000元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医药费90408元中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美集物流承担9041元。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损失合计为5063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67000元,剩余439309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0万元,剩余239309元由被告美集物流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钮旭敏67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钮旭敏200000元;三、被告江苏美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钮旭敏157942元;四、驳回原告钮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8元(减半收取4189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70元,由被告江苏美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由原告钮旭敏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78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雪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丽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