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曙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19号罪犯李曙光,男,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曙光犯交通肇事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曙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交通肇事罪:该犯于2010年7月3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车沿吉林市江南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大桥南侧桥头处,将由西向东推自行车的被害人撞倒,致被害人重伤。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替肇事行为。二、诈骗罪:该犯于2010年11月在吉林市船营区牛马行附近将一出租车以人民币3.5万价格卖给被害人,又于同年12月将该车抵押给另一被害人,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该犯于2011年3月在吉林市船营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附近,将一出租车抵押给被害人向其借款3.7万元,又于同年4月将该车以人民币3.5万的价格卖给另一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总质检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7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曙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社会危害大,在监消费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曙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