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忠法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方淑华与任思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淑华,秦中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任思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方淑华,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中华,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向万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黔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民族路6号百业大厦附1003号、1004号,组织机构代码58066362-7。负责人杨宏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林平,重庆君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思义,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公司经理。原告方淑华诉被告秦中华、任思义、黔南支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淑华以及代理人李平、被告秦中华以及代理人向万于、被告任思义、被告黔南支公司代理人郝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淑华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秦中华驾驶贵JJ21**号小轿车在忠县忠州镇人民路二公里下河口路段,因其操作不慎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被告任思义驾驶的渝FW13**号货车发生碰撞,又与人行道行走的原告刮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遗留十级伤残。贵JJ21**号小轿车、渝FW13**号货车分别在黔南支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97702元。被告秦中华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JJ21**号小轿车系其朋友李雪琼所有,自己驾驶导致的事故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自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200元、请人护理了原告16天、给付了原告生活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黔南支公司辩称,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JJ21**号小轿车在自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被告任思义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在事故中无责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己车辆在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重庆分公司未置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7时30分,秦中华驾驶贵JJ21**小轿车,沿忠县忠州镇人民路从中博方向往三公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忠县忠州镇人民路二公里下河口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左侧车道与任思义驾驶的渝FW13**号货车发生碰撞时又与人行道上的方淑华发生刮撞,造成方淑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秦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任思义、原告方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方淑华受伤后,当日入住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至2014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损伤,左外踝、后踝骨折,左踝关节创伤性积液。2.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踝关节损伤,后踝骨挫伤,右踝关节创伤性积液。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门诊随诊2月;指导功能锻炼,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周后来院取石膏;有不适即来院。在该院原告医疗开支为12311.96元(含原告自己垫支2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忠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该所鉴定结论原告方淑华的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误工期112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秦中华驾驶的贵JJ21**小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李雪琼,秦中华和李雪琼系一般朋友关系,事故时双方换车驾驶,被告秦中华庭审中表示自己对本次事故负责,原告撤回了对车主李雪琼的起诉。贵JJ21**号小轿车、渝FW13**货车分别在黔南支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均为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车辆无责医疗责任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方淑华系城镇居民,持有电工五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实际从事相应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秦中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311.96元,请人护理了原告16天,给付了原告生活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职业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和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秦中华提交的医疗发票;被告黔南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被告任思义提交的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贵JJ21**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以及渝FW13**号货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应当首先支付本案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两者限额的费用和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依法由被告秦中华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损害后果,两份交强险所涉医疗责任限额应当全部用于支付,贵JJ21**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以及渝FW13**号货车的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本院按照各自限额110000:11000的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渝FW13**号货车在事故中无责,精神抚慰金部分全部计入贵JJ21**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11.96元(含被告秦中华垫付的10311.96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30元×49天=1470元(含秦中华垫付的40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的技能证书,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本地上年度私营电力行业平均收入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34641元/365天×112天=10629.57元。4.护理费,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还应石膏固定两周”,这个期间的护理是必要的,故护理期间考虑为住院天数加上两周,不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本地私营社会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32185元/365天×(49天+14天)=5555.22元(含秦中华垫付的16天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20年×10%=50432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伤以及本案事故性质、责任和本地居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1-2项为医疗责任限额,小计13781.96元;3-6项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小计69616.79元。如前所述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费用在扣减精神抚慰金后,由黔南支公司和重庆分公司按照比例分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审查,在原告住院病历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且在治疗中并无输血输氧以及大型手术的记载,故对于司法鉴定的营养期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1300元,考虑鉴定结论的采信情况,由被告秦中华负担1000元,原告自行负担300元。对被告秦中华此前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抵扣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秦中华。被告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淑华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中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承担63560.72元,小计73560.72元。二、原告方淑华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责任限额中承担1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承担6056.07元,小计7056.07元。三、原告方淑华超过前述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费用2781.96元,由被告秦中华负担。四、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秦中华负担1000元,原告方淑华负担300元。五、以上四项,在扣减被告秦中华垫付的各项费用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淑华72275.94元,支付被告秦中华1284.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秦中华7056.07元。六、驳回原告方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50元,由被告秦中华负担。原告已经预交438.5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预收不做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