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庞二民、刘巧真等与魏四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二民,刘巧真,魏四平,驻马店市中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庞二民,男,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刘巧真,女,汉族,1981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四平,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驻马店市中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芦岗乡武庄村庞庄。法定代表人魏爱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二民、刘巧真与被告魏四平、驻马店市中赢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二民、刘巧真及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二民、刘巧真诉称,原告的住宅房屋位于上××庞庄,东邻路,西邻庞黑,南邻庞东,北邻沟(产权证号为国发(1983)194号),2012年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及相关证件,更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将原告的房屋拆毁,后经过协商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联合建房协议”,原告将权属于自己土地及房屋(土地使用证实际面积分别为210平方米和322.5平方米)提供给被告与新建完工的楼盘建筑面积进行置换。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并有上蔡县公证处出具了(2012)上政民字第615号和(2012)上证民字第616号两份公证书。按照的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但是现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已过,被告的工程现在还没有开始施工,因为此协议书无法再继续履行协议,因此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书”,赔偿原告的损失及违约金2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魏四平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强拆无依据,且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约定交付土地证中的房产证并至工期延误,被告并未违约,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并未到期工程在建中,解除合同并不客观、不现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两份,其中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为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条件,现经双方有很好协商,本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相互协助的原则,就蔡都街道办事处庞庄村委六组居民区的旧房改造工程范围内拆迁,补偿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被拆迁房屋位置庞庄,东邻路,西邻庞黑,南邻庞东,北邻沟,总面积322.5平方米,东边南北长21.5米,西边南北长21.5米,南边东西宽15米,北边东西宽15米。土地使用证实际面积322.5平方米。第二条拆迁补偿······②乙方在楼盘完工后按照协议提供给甲方商品房451.5平方米。······第四条房屋的拆迁期及交房时间1、房屋的拆迁期限: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拆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无条件清除宅基内的所有附属物。并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以使乙方办理有关建房手续。2、交房时间:全部拆迁户拆除完毕之日算起,乙方应在18个月内楼盘完工(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包括雨雪天气、灾害除外),按协议把住房交给甲方。······第六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遵照以上所有条款内容执行,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违约方赔偿被违约方违约金贰拾万元及其它一切经济损失。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权利义务最终以合同为准,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庞二民刘巧真乙方:魏四平,并加盖驻马店市中赢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另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被拆迁房屋位置庞庄,东邻路,西邻沟,南邻庞二民,北邻沟,总面积210平方米,东边南北长14米,西边南北长14米,南边东西宽15米,北边东西宽15米。土地使用证实际面积210平方米。第二条拆迁补偿······②乙方在楼盘完工后按照协议提供给甲方商品房294平方米。”其他同第一份协议。2012年9月10日根据以上协议,双方签订了相应的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在签订本协议前,乙方魏四平应当主动向甲方庞二民出示、提供有关资质证书和政府签发的证件和文件。协议双方当事人甲方:魏四平注册地址:上蔡县北大街大沟路5号身份证号:412825197405200299甲方:庞二民身份证号:412825197808020519第一条:被拆房屋现状:1、被拆迁房屋、土地权属甲方所有,产权证号:国发(1983)194号,建筑面积:87.36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住宅,土地总面积:322.5平方米。2、被拆迁房屋位置:庞庄,东邻路,西邻庞黑,南邻庞东,北邻沟,总面积322.5平方米。3、房屋的附属物及构筑情况:自建砖木结构87.36平方米。第二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甲方以置换方式把土地使用权面积提供给乙方新建商品房。一、房屋权调换补偿方法:1、甲方选择的安置房位置:8号楼西单元9楼东户,建筑面积为:138.44平方米;所有权人庞二民、刘巧真。2、9号楼中单元6楼西户;建筑面积114.27平方米;所有权人庞二民、刘巧真。3、9号楼东单元8楼东户;建筑面积114.27平方米;所有权人庞二民、刘巧真。4、9号楼东单元8楼西户;建筑面积114.27平方米;所有权人庞二民、刘巧真。二、房屋产权置换补偿标准:乙方实测甲方该宗土地总面积为:322.5平方米,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乙方按照1:1.4面积比例一次性置换补偿安置房总面积共计451.5平方米给予甲方。······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人每月100元计算,支付18个月的过渡费用。······第三条: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安置:2、过渡期暂定为18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第五条:交付期限乙方应当在2014年2月1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一种条件,并符合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交付甲方使用。······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应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期满前保证甲方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乙方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实际延误时间向甲方加付临时安置补充费。4、乙方延迟逾期交房的除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乙方如未按本补充协议规定的期限将安置房交付甲方使用,自本补充协议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乙方按每日应交房屋总价值的1%累计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如果本补充协议与协议约定有相抵触的内容条款,以补充协议为准。·····第十二条:协议连同(补充协议)共9页,一式4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以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已过,被告的工程还没有开始施工,无法再继续履行协议为由,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联合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20万元,为此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联合建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公证书、证明、赠地协议及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庞二民、刘巧真与被告驻马店市中赢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两份联合建房协议,后于2012年9月10日又签订相应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均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联合建房协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全部拆迁户拆除完毕之日算起,被告应在18个月内楼盘完工(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包括雨雪天气、灾害除外),按协议把住房交给原告,因拆迁户不同意拆迁,未提供相关手续导致工程停顿。同时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该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如果本补充协议与协议约定有相抵触的内容条款,以补充协议为准。”所以双方协议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现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已过,被告的工程还没有开始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联合建房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约定交房期限相互抵触,本院不予支持。《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一项中约定乙方即被告应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期满前保证甲方即原告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乙方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实际延误时间向甲方加付临时安置补充费。合同中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人每月100元计算。因庞二民家共六口人,合同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期满至今共12个月,故被告应加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万元,被告以其没有违约为由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进行抗辩,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如果法院认定违约行为存在的话,请求减少违约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地证据证明房屋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请求违约金20万元,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万元,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二民、刘巧真与被告驻马店市中赢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签订的两份联合建房协议及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二、被告驻马店市中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庞二民、刘巧真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元。三、被告驻马店市中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付原告庞二民、刘巧真违约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庞二民、刘巧真承担2000元,被告驻马店市中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广涛审 判 员 任秋莲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云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