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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谢小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9号罪犯谢小明,男,蒙古族,1989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左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小明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千元(未缴纳)。刑期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特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乌兰监狱报请罪犯谢小明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谢小明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缴纳罚金,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小明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边铁玲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