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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永典、王庭聪犯绑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聪,马永典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庭聪,又名王聪聪,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于2005年9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永典,又名马永点,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5日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典、王庭聪犯绑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正、张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典、王庭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马永典同王庭聪驾驶一辆车号为贵AV61**的五菱之光牌微型车,到威宁自治县草海镇白岩村游玩时,看见村里面建有一栋小别墅,马永典称别墅可能是马X1家的,二人商量决定将该别墅的主人绑架后向其家人索要赎金。两人商量的过程中,有一位老人从别墅出来走到玉米地里,王庭聪便上前询问是否是马X1的母亲,在得到确认后,二人将海X1从玉米地强行抬上微型车开走,在将车开到白屯土地庙环城路边时用海X1的电话联系其儿子马X1,向其索要赎金200万元,双方在电话里商量最终达成以40万元赎人。马X1随即打电话通知其家人马敏勇报警并安排家人驾车寻找和解救海X1。马永典、王庭聪二人继续开车到威宁自治县第六中学旁边清真馆吃饭,在车上吃饭的过程中,有人问路,马永典便下车指路,马永典还未上车,被害人家属开着两辆车追上来,王庭聪见形势不对,便开车逃走,在追到羊角山处,其中一辆超车将王庭聪的车挡住,另一辆在后面卡住,王庭聪跳车逃跑,受害人海X1被解救。2014年9月10日20时许,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民警获悉马永典在威宁县党校下面的小路上出现的消息后,组织警力赶到党校附近查找马永典,在党校下面望海路将马永典抓获,马永典被抓获后提供王庭聪的藏身处所,并带领办案民警在威宁自治县草海镇渔市路邮电局宿舍旁边一废弃房屋内将王庭聪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永典、王庭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涉嫌犯绑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永典、王庭聪对起诉指控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马永典乘坐被告人王庭聪驾驶其给吕X1购买系车X1被盗的牌号为贵AV61**的五菱之光牌微型车去寨子山沙场游玩。当日9时许,行驶到威宁县草海镇白岩村河边组,看见有一栋别墅,马永典称别墅可能是马X1家的,马永典提议,将该别墅的主人绑架后向其家人索要赎金。马X1之母受害人海X1从别墅里出来到玉米地里,二人商量以买玉米之名确认从别墅里出来的人是否是马X1之母,王庭聪便去给海X1买玉米,并问“是不是马X1的母亲”?在得到确认后,二人将海X1从玉米地强行抬上车,将车驾驶到白屯土地庙环城路边,用海X1的电话联系马X1,向其索要赎金200万元,双方在电话里商量最终达成以40万元赎人。马X1随即打电话通知其家人马敏勇报警并安排家人驾车寻找和解救海X1。马永典、王庭聪继续驾车到威宁自治县第六中学旁边买盒饭到车上吃,马X3、海维龙、马敏福、海X2、海X3驾驶三辆车寻找至此,见贵AV61**五菱之光牌微型车可疑,便以问路为由下车问路,马永典便下车指路,马永典还未上车,王庭聪便开车逃走,马X3等人便驾车追赶,追到羊角山处,将王庭聪所驾车拦截,王庭聪跳车逃跑,海X1被解救。2014年9月10日20时许,威宁县公安局民警获悉马永典在威宁县党校下面的小路上出现,即组织警力赶到党校附近查找马永典,后在望海路将马永典抓获,马永典被抓获后提供王庭聪的藏身处所,并带领办案民警在威宁县草海镇渔市路邮电局宿舍旁边一废弃房屋内将王庭聪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永典、王庭聪的供述,被害人海X1的陈述,证人马X1、马X2、海X2、海X3、马X3、马X4、禄X1、王X1、刘X1、李X1、李X2、李X3、吕X1、车X1的证言,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车主指认车辆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草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2005)威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02)威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典、王庭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永典、王庭聪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马永典是犯意的提出者,王庭聪行为积极主动。马永典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庭聪,有立功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王庭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庭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马永典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泽文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