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隋志毅与吕晓林、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志毅,吕晓林,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隋志毅。委托代理人于周波、车云鑫,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晓林。被告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住所地即墨市华山一路。负责人李学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晓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71号建银大厦16层。负责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先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隋志毅与被告吕晓林、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吕晓林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隋志毅委托代理人于周波、车云鑫、被告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晓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志毅诉称,2014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吕晓林驾驶的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家园装饰城门口处右转弯时,正遇原告隋志毅驾驶二轮摩托在右侧顺行,被告吕晓林驾驶的鲁B×××××号轿车车尾与原告隋志毅驾驶二轮摩托右前侧相撞,造成原告隋志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晓林驾车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隋志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吕晓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隋志毅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215.78元(门诊1443.46元,住院37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护理费1520.35元(116.95元/天×13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清障费118元,痕迹鉴定费300元,主张16031.1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被告吕晓林辩称,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吕晓林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吕晓林驾驶的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家园装饰城门口处右转弯时,正遇原告隋志毅驾驶二轮摩托在右侧顺行,被告吕晓林驾驶的鲁B×××××号轿车车尾与原告隋志毅驾驶二轮摩托右前侧相撞,造成原告隋志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晓林驾车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隋志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吕晓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隋志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隋志毅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术后、右手环指末节残端修整术后、腰部扭伤,住院13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隔日门诊换药复查。2、指导下功能活动。3、口服抗生素预防感染治疗观察,禁止吸烟,保温。4、建议休息1月,不适症状就诊复查。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1日到该院检查治疗1次。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215.78元,其中门诊1443.46元、住院3772.32元。原告提交的门诊单据3支均无无病历记载,其中2014年6月18日金额为1213.39元、6月19日金额为162.42元系后补单据,2014年8月1日金额为67.65元单据为正式发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原告于2014年6月24、25、27、28、29、30日没有用药记录,因此挂床6天,应扣除该期间相应费用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审查原告病历及长期、临时医嘱单,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6月18日、19日至2014年6月26日、28日、7月1日均有连续治疗记录。原告隋志毅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及其妻程彩霞护理的事实。2014年7月22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01001262号鉴定书,结论为:1200元。另原告支付基价清障等费用118元、车辆痕迹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吕晓林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系被告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职工。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价交鉴字(2014)第201001262号鉴定书、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鲁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吕晓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隋志毅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责任划分,以原告隋志毅承担30%、被告吕晓林承担70%为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00元。原告主张医药费中无病历记载部分,除2014年6月18日金额为1213.39元与原告伤情有关联外,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50天。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5847.5元(116.95元/天×50天)、护理费1520.35元(116.95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清障等费118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共计14531.56元。原告的医疗费49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5245.7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5847.5元、护理费1520.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67.8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200元、清障等费118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共计161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31.56元(5245.71元+7667.85元+1618元),被告吕晓林、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晓林、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志毅各种经济损失14531.56元(汇入原告隋志毅在中国银行通济支行卡号为62×××11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隋志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1元(汇入原告隋志毅在中国银行通济支行卡号为62×××11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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