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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翠红与赤峰市鸿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翠红;赤峰市鸿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红,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瑞祥,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陈鸿志,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鸿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西解放街商城。法定代表人车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柏松,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翠红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鸿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祥、陈鸿志、被上诉人赤峰市鸿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4月23日,焦建伟与被告赤峰市鸿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瑞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焦建伟将原解放街商场租赁给车瑞使用,租期五年。2013年12月8日,被告以赤峰市解放街商场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解放街商场三楼103柜台租赁给原告李翠红。在上个租赁期内,约11月5日左右,因换货原告与买主发生争执,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后被告要求原告停业整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不法行为,给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6000元。另查明,原告要求对停业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内万资评报字(2014)第58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是: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所表现的营业损失为2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认真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李翠红违反被告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被告有权依照经营管理制度规定以及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停业整顿。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封摊和赔礼道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是要求原告停业整顿,原告此后一直不去商场管理货物,亦未就此事与被告进行沟通,放任柜台处于停业状态,存在致使损失扩大的过错。被告亦未采取积极的措施,自身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本案确定被告赤峰市鸿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0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赤峰市鸿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翠红损失费10400元。二、驳回原告李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翠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行政机关,无权处罚。而且解放街商场已经不存在了,合同以其名义签订的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有过错。原审判决保护被上诉人违法的规章制度也是违法的。新一年合同到期,被上诉人拒绝和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花费了7万好处费,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否则就应该继续租赁摊位。请求保护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26000元。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翠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7日解放街商场诉上诉人的起诉状一份,后撤诉,(2014)红民初字第2709号裁定书一份;2、(2014)红民初字第2191号裁定一份、该案上诉状一份;以上文书都发生在一审期间,证明被上诉人想把上诉人撵走,不存在让其继续经营的事。3、2014年2月17日李翠红诉解放街商场租赁合同纠纷又撤诉的裁定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主体不真实,有欺诈行为;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吊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注销)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解放街商场已经不存在了,合同以其名义签订,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上诉人屡次违反规定,且其摊位长期无人管理,被上诉人只是正常履行管理程序。经审查,上诉人李翠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翠红与买主因换货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赤峰市鸿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依照经营管理制度以及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李翠红停业整顿后,上诉人李翠红未积极采取措施,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损失扩大,故原审判决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赤峰市鸿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作出停业整顿后,亦应妥善解决纠纷,故原判决由其承担上诉人李翠红的部分损失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翠红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