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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李兴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兴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59号罪犯李兴军,男,汉族,小学文化,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1)宿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兴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457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2003)苏刑执字第44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兴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至2023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7月3日、2011年6月29日、2013年4月19日作出(2008)、(2011)、(2013)宁刑执字第3676号、第3619号、第1972号刑事裁定,共对罪犯李兴军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李兴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李兴军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兴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履行民事赔偿,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