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发金故意伤害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金,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一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发金,男,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天,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女,汉族,住广西合浦县。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邓明武,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发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5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发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张发金,张发金的二审辩护人亦提交了辩护词,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发金的父亲张某甲在合浦县某村门前与郑某甲发生口角,后郑某甲持石头打伤张某甲的右脚掌。当天下午,张发金闻讯后,就与张某乙、张某丙、叶某甲等六人一起开车从北海市返回住址所在镇。18时30分许,在合浦县住址村某路口,张发金、张某乙见到被害人郑某甲后,即下车用拳脚、木棍殴打郑某甲致伤。经法医鉴定:郑某甲第二、三、四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张某甲右足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郑某甲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22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7615.6元。诊断为:1、脑震荡;2、L1、L2、L3腰椎横突骨折;3、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在合浦县住址所在镇某路口,其被张发金等四人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打身体,张发金等人从面包车上拿下两根棍子,殴打其背部、腰部、腿部、手部、头部。2、证人叶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在合浦县住址所在镇某路口,张发金等人把郑某甲推倒在地上后,先是用脚踢了郑某甲几分钟,后又从面包车上拿来两根木棍殴打郑某甲的全身。3、证人邱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在合浦县住址所在镇某路口,张发金等人把郑某甲推倒在地上后,用脚踢郑某甲的腰部和臀部等处,后又用木棍殴打郑某甲。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与郑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后郑某甲用砖头砸伤其右脚和砸坏其水壶一个。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郑某甲的丈夫,其听妻子说她于2012年5月19日下午6时30分许,在合浦县住址所在镇某路口,被张发金等男子用拳脚、木棍殴打致伤。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合浦县住址所在镇某村至某加工区公路口处,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甲被殴打致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发金和被害人郑某甲。8、被告人张发金供述:2012年5月19日中午,得知其父亲被郑某甲殴打,其与张某乙等人于当天下午6时30分许,回到合浦县住址所在镇某路口,其用手打了两巴掌、用脚踢了两脚郑某甲。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发金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10、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发金被抓获归案。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郑某甲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12、合浦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原告人郑某甲因本案受伤于2012年5月20日至6月22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13、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实郑某甲因本案受伤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共人民币7615.6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发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发金辩解其只是用手和脚殴打被害人,没有用棍殴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害人郑某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631.5元:其中医疗费7615.6元、误工费2275.9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被害人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证实,不予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暂不予支持,被害人可于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被害人的损失是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被告人张发金应对上述款项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张发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发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张发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63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发金提出请求改判其较轻的刑期和减少其对被害人的赔偿金额,其理由为:原判采纳证人叶某乙和邱某甲证言不当,该两人是被害人亲属;被害人砸伤其父亲在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在量刑时应减轻对其的处罚,并减少其应赔偿的金额。上诉人张发金的辩护人提出对张发金改判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受害人有过错,引发本案,量刑时应对张发金从轻处罚。2、上诉人张发金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改行动,可对张发金轻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发金的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该款暂存本院账户)。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张发金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发金提出证人叶某乙和邱某甲是被害人的亲属,原判采纳该两人证言不当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虽然证人叶某乙和邱某甲是被害人亲属,但两人在案发时与被害人郑某甲干农活一起步行回家,途中目击了案发的客观情况,其两人作为目击证人均证实在村路口,张发金等人用脚踢郑某甲,后拿木棍殴打郑某甲的事实,这与被害人郑某甲陈述相互印证,且有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木棍在案佐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发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砸伤其父亲在先,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某甲与张某甲所发生的口角,虽郑某甲持石头打伤张某甲的右脚掌从而引发本案,但上诉人不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而是对被害人蓄意进行打击报复,并致被害人轻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发金因农村邻里生活上的琐事纠纷没有正确处理,与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上诉人张发金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已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张发金在二审期间通过亲属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张发金有悔罪表现,且本案事出有因,双方是农村邻里之间纠纷激化引起,可对张发金酌情从轻处罚。张发金及其辩护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对民事判赔合理有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发金主动要求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已超过原审判决认定的应赔数额,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发金二审期间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在一审基础上再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5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即“被告人张发金犯故意伤害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5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张发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631.5元”;三、上诉人张发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四、上诉人张发金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已赔付,待该案生效后给付原审原告人郑某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思盛审判员 郑远荣审判员 丘 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莫海涛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