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尧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尧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6月2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侯俊峰,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侯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7836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从朋友何某某处借的来LHXXXX号银灰色轿车,在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西大街与董某某驾驶的晋LZZX**号白色轿车相遇,被告人郭某某希望对方停车,而董某某未予理会,被告人郭某某驾车追至某某一中对面,并对董某某驾驶的晋LZZX**号白色轿车进行撞击,直致董某某所驾驶车辆发动机熄火,并撞了乔某某驾驶的晋LQGX**号车,致董某某本人受到惊吓,叁辆轿车受损严重,经价格中心核定:白色轿车车损价值为37861元。银灰色轿车车损价值为19684元。晋LQGX**车的维修报价单20819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乔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乔某某、何某某的谅解,向本院主动交纳晋LZZX**号白色轿车赔偿款378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何某某的陈述,郭某某的证言,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车损价值鉴定明细表、号鉴定意见书及车损价值鉴定明细表,被毁车辆照片,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临公直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关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病情反映,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专营店车辆维修报价单,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何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蒲县黑龙关镇寨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8364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振云人民陪审员 毕全喜人民陪审员 孙亚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世丽 微信公众号“”